何泯庆诉刘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何泯庆。

被告刘永智。

原告何泯庆诉被告刘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泯庆、被告刘永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泯庆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永智向原告借款38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永智归还借款38 000元,逾期利息6 208元,合计44 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永智辩称:被告2011年5月曾向原告借款3 000元是事实,扣除300元的利息,实际只得了2 700元现金,后来又于2011年8月、2012年8月分二次支付共1 500元给原告的妻子刘孝菊,都没有打收条。2012年3月用安装原告表姐家的直饮机的款项1 980元抵了所欠原告的部份借款。2013年8月25日,原告夫妇二人在流长乡卫生院门口将原告拉到原告的车上,以举报被告吸毒为由强迫被告写下本案中的借条,但写的时候被告正在吸毒,神智不清。当时向原告借款3 000元后,已通过支付现金和用安装直饮机的钱抵款的方式还了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38 000元,而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请求法院撤销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 000元,该款已通过现金支付和饮水机安装费抵款的方式还清。2013年8月25日,被告刘永智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泯庆现金38 000元(叁万捌仟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元月30日还清。借款人刘永智。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有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现原告何泯庆以多次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泯庆、被告刘永智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一份,证人王某某的证词,息烽县公安局的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6 208元的请求,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从其所愿,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从未向原告借过38 000元钱,本案借条是原告以举报被告吸毒胁迫被告所写的主张,庭审中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条系被原告以此为由胁迫所写。被告以前所借原告款项已还清的事实,并不能得出被告从此未再向原告另外借过款的结论,况且被告对本案借款借条上的签名捺印也表示认可系其所为,故对被告所称本案借贷关系是被原告胁迫所为,应当依法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釆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何泯庆借款人民币3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刘永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祥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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