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20
原告蔡大森,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冯仕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大森与被告冯仕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大森、被告冯仕海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若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大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仕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若飞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大森诉称,2013年4月4日,我在黄思德承包的洋溪中学公租房建筑工地上做工,被告冯仕海到工地上找我,要我到其承包的洋溪镇医院公租房建筑工地帮他修,我没有答应他。2013年农历4月8日我又碰到他,我问他,他说一层190多个平方,工钱4万多元。2013年农历4月11日我就找工人开始施工,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从做地基到房屋修到第三层倒板,被告应支付给我及请我来的工人劳务费一共是104174元。由于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支付给我57000元,其中地基劳务费25000元,其他三层劳务费30000元,预支2000元修提升机,2013年9月12日,第三层倒板完工,由于被告和我的其他几个工人串通,不让我参加修建,我就没有再参加施工。到目前为止,被告欠我和我请来的工人劳务费48814元,另外,我还垫付了用于该房修建的钢钉、铁丝等建筑材料的费用1460元。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却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蔡大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修建洋溪镇医院公租房工资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请工人每天工资及工人做工的天数。

3、领条复印件17份,拟证明原告所请的工人为被告做工而先行垫付的工资是人民币77520元。

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先行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1460元。

被告冯仕海辩称:一、蔡大森承包了洋溪镇医院的部分工程,他是从做地基修到第三层,主体是他修,一层到三层楼房倒板是我倒的。他做主体,也包括填砖。蔡大森修一至三层,其面积,每一层是142.67平方米,乘以三层总共就是428.01平方米。二、当时是按200元一个平方米谈的,包括内外装修。三、因为原告不发工资给工人,原告没有装修就中止了合同,我只能给原告算100元钱一个平方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7000元。每层倒板原告就是负责清光,其他一切都是我负责。

被告冯仕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

2、领条10份4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工钱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

3、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其建筑面积为每层142.76平方米。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对纠纷发生所在地从事建筑施工的杨勇的调查笔录,证明纠纷发生地建毛坯房每平方米的单价是人民币130元,地基回填每立方米的单价是人民币80元。

2、对纠纷发生所在地从事建筑施工的蒋雪林的调查笔录,证明纠纷发生地建毛坯房每平方米的单价是人民币140元,地基回填每立方米的单价是人民币80元。

3、对纠纷发生所在地从事建筑施工的何天旭的调查笔录,证明纠纷发生地建毛坯房每平方米的单价是人民币130--150元,地基回填每立方米的单价是人民币60元。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出示1、2、3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三位证人,虽然原告对其证言提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采纳。原告出示的2、3、4号证据,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所请的工人、所支付的工资和先行垫付的材料款均未经被告同意和确认,原告主张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请求、事实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48814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农历4月11日,原告蔡大森与被告冯仕海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修建洋溪镇医院公租房,由原告具体负责对洋溪镇医院公租房进行施工,材料由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农历4月11日就找工人开始施工至2013年农历9月12日,从做地基修到房屋主体第三层倒板,完成基础回填86.3立方米,共修建房屋428.28平方米。在每层浇灌过程中,原告只负责清光,其他工作均是由被告负责。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7000元。另查明:根据当地生产生活实际,修建房屋每平方米的劳动成本是人民币130至150元;下基础回填,每立方米劳动成本是人民币60元至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之邀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对未清偿所欠的部分施工价款产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是每层4万元和工人所做工天计价,而被告主张100元/平方米计价,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包工、还是点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系点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双方认可的,从做地基修到第三层,主体系原告修建,第一层到第三层楼房倒板是被告与原告共同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参照当地施工造价,房屋主体每平方米的施工成本为150元适当,即428.28平方米×150元=64242元。关于基础的回填,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方数和庭审中对法官的提问及释明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视为默认,参照当地施工造价,基础回填每立方米的施工成本80元适当,即86.3立方米×80元=6904元。两项合计7114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57000元,尚欠14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蔡大森工程价款人民币141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冯仕海承担510元,原告蔡大森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洪志

人民陪审员  张勇文

人民陪审员  吴进黔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长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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