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杨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被告罗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贵州省某某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与被告罗某某系姨表兄弟关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甲。由于近年来被告好赌成性,到处欠有赌债,对家庭不负责,现原告不愿继续维持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子(4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还种了七亩杉木林,离婚时只要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可以放弃分割财产。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甲随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称被告好赌成性,对家庭不负责等均不属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应当征求孩子的意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理由是:原告无固定居住地,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和成长不利。3.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或完成学业为止。4.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建的4层半房屋”是被告父母多年积蓄修建,原、被告均未出资,也未出力,故无权要求分割该房。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经被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取名罗某甲。原、被告近年在外省务工,男孩罗某甲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上学,由被告父母照看。现原、被告均无稳定职业及收入,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与被告父母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共建了一栋4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还种了七亩杉木林。被告罗某某称原告所述房屋系被告父母独资修建,杉木林已被火烧毁。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共同债权有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共同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男孩罗某甲,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原、被告均无稳定职业及收入,抚养孩子的条件基本相同,但男孩罗某甲近年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对所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继续维持目前的生活状态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为男孩罗某甲应由被告罗某某抚养为宜。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孩子成年。抚养费的负担数额应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应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称双方与被告父母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共建了一栋4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并种植七亩杉木林。鉴于被告罗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所述财产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原告所称财产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称双方共同债权有10000余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共同债权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所生男孩罗某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由被告罗某某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按年给付,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直至孩子成年。原告杨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罗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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