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勾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也未共同生育子女,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户籍登记证明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发生矛盾的事实。
被告勾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勾某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衣柜一口、被子两床。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登记证明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勾某某于2004年同居生活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但因同居关系所产生的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居生活期间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请求判决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及衣柜一口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勾某某未到庭,未能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衣柜一口归被告勾某某所有,被子二床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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