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某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系原告秦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13时1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曾某乙、曾某甲)从某某乡某某沿尅百线往百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尅百线16公里+350米处,由于转向不当,三轮车跌落道路左侧路坎,造成曾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乙、曾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曾某乙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34天后,最终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曾某某支付了曾某乙的丧葬费7500元。原告在办理曾某乙的丧葬事宜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曾某乙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曾某乙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18724元,误工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04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152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本院向其询问本案有关事实时,其称经某某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调解,被告与曾某乙家属已达成协议,被告支付75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经被告曾某某质证,无异议。
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及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受害人曾某乙死亡时间、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与死者曾某乙系母子关系等事实。经被告曾某某质证,无异议。
3.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受害人曾某乙户口注销时间。经被告曾某某质证,无异议。
4.贵州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5]第某某号)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具体情况以及责任承担等。被告曾某某质证称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对该证据不认可。
5.某某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受害人家属支付了曾某乙治疗费5000元。经被告曾某某质证,无异议。
6.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共2页),拟证明受害人曾某乙已死亡的事实及死亡时间。经被告曾某某质证,无异议。
7.某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影像诊查报告单各一份(共11页),拟证明受害人曾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出院诊断情况,以及曾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庭审后提交)。经被告曾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对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长周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原告代理人、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对本案被告曾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原告代理人认为:①该份笔录中曾某某称其已同曾某乙家属达成协议,给付7500元后就不再给付其他费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7500元只包含补助曾某乙死亡后的丧葬费;②曾某某称其未收到某某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
3.贵州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曾某某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称不清楚相关情况。
4.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曾某某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其哥哥曾某丙与曾某乙家属签的,被告当时伤未愈,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院经分析本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13时10分,被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乘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村民曾某乙、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院组村民曾某甲)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沿尅百线往百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尅百线16公里+350米转弯处时,由于转向不当,三轮车跌落道路左侧路坎,造成曾某某、曾某乙、曾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5]第某某号)认定: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乙、曾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现该认定书已生效。曾某乙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在住院救治34天后,其家属因经济困难及曾某乙伤情过重等原因最终放弃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20时出院回家疗养。出院诊断:1.脑出血;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下肺挫伤;4.锁骨骨折;5.右侧液气胸;6.右侧腰椎横突骨折;7.多发性软组织挫伤;8.出血性脑病。2015年3月28日,曾某乙最终因伤情过重死亡。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经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曾某某之兄曾某丙与曾某乙之兄曾某明达成了如下协议:1.曾某丙一次性给付曾某明7500元(已当场给付),用作曾某乙死亡后的安葬费用;2.曾某乙在某某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待明确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走司法程序。3.曾某明一方今后不得就曾某乙丧葬事宜再要求曾某丙给付。
另查明,死者曾某乙生前无配偶、子女,父亲已故,原告秦某某系其母。曾某乙系农村常住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牌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座人员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过错。被告曾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从医院的出院诊断情况来看,曾某乙的死亡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告曾某某的过错行为与曾某乙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曾某某对曾某乙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曾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所乘三轮车未经登记并领取通行牌证、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存在明显的危险性,但其仍然不顾自身安危而乘坐该车辆,最终发生事故,造成恶果。故本院认为曾某乙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对交通事故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考虑被告曾某某及死者曾某乙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乘坐人曾某乙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的经济损失,酌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85%的损害责任,余下15%的责任由受害人曾某乙自行承担。
对曾某丙(被告曾某某之兄)与曾某明(曾某乙之兄)就曾某乙死亡后的丧葬费达协议一节,应视为曾某丙、曾某明以原、被告家属代表身份达成的协议,鉴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本案原、被告未予否认,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应有相应约束力。
对原告因曾某乙经治疗无效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针对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参照贵州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曾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考虑曾某乙的伤情及实际护理需要,酌定以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405元(33590元÷365天×37天×1人);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曾某乙收入状况,考虑曾某乙伤情及实际误工天数,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3405元(33590元÷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0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按原告请求数额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被告家属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对曾某某承担曾某乙死亡后的丧葬费数额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再次要求赔偿丧葬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按本省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33424.4元(6671.22元×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086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按原告请求数额予以支持;7.考虑曾某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1510元,被告曾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5%部分为111783.5元。原告秦某某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111783.5元。(不含已支付的7500元)
如被告曾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98元,减半收取为532.49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43.49元,被告曾某某承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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