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罗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2010年9月19日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某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的脾气变得暴躁,经常无故打骂、虐待原告。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着想,在女儿满月后就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逢年过节回到被告家,却遭到被告辱骂。原告及孩子在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一直不管不问,也未承担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有嫁妆等,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进行打骂、虐待等均不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2.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女儿满月后即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原告罗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9月19日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甲,于2014年2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并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记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离婚诉讼中主张离婚的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满两年,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沟通,共同对家庭、孩子负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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