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勇,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达初诉被告冉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达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被告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达初诉称:2014年1月1日,印江自治县刀坝乡会保村会保组胡洪家办入宅酒,我在胡洪家帮忙当厨子。19时许,胡洪家放烟花庆祝入宅喜事。烟花放到快要结束的时候,一个烟花的爆炸物飞出不到一米,就四处横飞,我的左眼被一颗燃烧着的爆炸物炸伤。我被烟花炸伤后在秀山县人民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5948.24元。事后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眼伤达七级伤残。根据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刀坝派出所调查,冉勇系该质量不合格产品的销售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5948.24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5505.10元、交通费949.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4740.18元,子4740.18元)9480.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1319.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达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员基本信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印江自治县刀坝乡刀坝村中心标砖厂做工及工资每月人民币4000元-5000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类型。
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冉勇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资质及基本信息。
5、印江自治县天堂中学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长女任露银在天堂中学上学情况。
6、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任永江于1944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女儿任露银1995年1月11日出生和原告儿子任红亮2001年5月15日出生,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7、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询问胡洪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任达初因烟花炸筒将其左眼炸伤情况及炸筒烟花是购买者邓显文在冉勇处购买的事实。
8、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询问原告任达初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任达初因烟花炸筒将其左眼炸伤情况。
9、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询问邓显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炸筒烟花是邓显文在冉勇处购买,冉勇事后现场确认炸筒烟花是其所出售。
10、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询问冉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任达初因烟花炸筒将其左眼炸伤情况及炸筒烟花的生产商系湖南省临澧县昌盛烟花鞭炮厂和经销商系冉勇。
11、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询问秦树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冉勇的进货途径。
12、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询问张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任达初因烟花炸筒将其左眼炸伤情况。
13、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询问胡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任达初因烟花炸筒将其左眼炸伤情况。
1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系湖南省临澧县昌盛烟花鞭炮厂生产的产品。
15、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刀坝派出所提取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系湖南省临澧县昌盛烟花鞭炮厂生产的产品。
16、乘车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炸伤后进行治疗所用交通费共计949.5元。
17、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发票原件一张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秀山县人民医院医药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医疗费用情况(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25.40元,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882.84元,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700元及其他费用40元)。
18、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左眼损伤属七级伤残。
19、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拍摄现场炸伤原告烟花包装实物照片原件三张,拟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品牌及生产厂家。
被告冉勇辩称:原告被烟花炸伤后,我去现场看过,我当时看到炸伤原告眼睛的烟花残骸,在场人说这就是炸伤原告的烟花,包装是湖南省临澧县昌盛烟花鞭炮厂的包装,经确认是我所出售的烟花,是我娘舅邓显文在我家购买的。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经济困难我给他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法律规定,费用计算过高,不应当支持;原告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赔偿费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冉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印江自治县刀坝派出所拍摄现场炸伤原告烟花包装实物照片原件三张,拟证明临澧县昌盛烟花鞭炮厂生产的烟花系由被告出售的,而炸伤原告的浏阳市槐树烟花生产的烟花不是被告出售的。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第1、4、5、6、12、13、16、17、18、1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7、8、9、10号证据,被告认为内容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炸伤原告的烟花系被告所售,结合本案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4、15号证据,被告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出售的烟花所致;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任达初在印江自治县刀坝乡会保村会保组胡洪家办入宅酒帮厨。当日19时许,胡洪家燃放烟花庆祝入宅喜事,在燃放由邓显文带来的烟花时发生炸筒,将距离燃放地点50米处的任达初的左眼炸伤,胡洪立即请松桃县甘龙镇麻阳村卫生员对任达初左眼伤口进行简单的清理,原告任达初于2014年1月2日到重庆市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25.4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882.84元。经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委托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鉴定,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此次事故任达初支付交通费人民币949.5元。在原告任达初住院期间,被告冉勇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冉勇到印江自治县刀坝乡会保村胡洪家中查看炸伤原告的烟花,经查看确认是购买者邓显文从被告冉勇家中购买的烟花,该烟花外面红色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浏阳市槐树鞭炮厂,内部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是湖南省临澧县昌盛烟花鞭炮厂。
原告任达初及其妻子林英均为农村居民,一直在农村生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的父亲任永江,出生于1944年3月22日,系农村居民;任达初与其妻子婚后生育有女孩任露银(1995年1月11日出生)和男孩任红亮(2001年5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炸伤原告的烟花在燃放时突然发生炸筒,将任达初的左眼炸伤,说明该烟花质量存在缺陷。炸伤原告的烟花系购买者邓显文在被告冉勇处购买后拿到胡洪家中燃放,故被告冉勇系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任达初在此事故中并无不当,被告冉勇应对原告任达初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任达初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48.24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重庆市秀山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025.40元,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4882.84元,共计人民币5908.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48.24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此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就诊科别:门诊办公室)发票不属于原告医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2014年5月4日原告任达初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用符合本案实际,且原告客观上已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任达初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林英护理,林英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任达初从受伤住院起到起诉止,共计住院15天,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平均工资28224元/年,每天按7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7元×15天=11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此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任达初在从受伤住院到起诉止住院共计15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省内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天×30元=4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60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36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33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任达初未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据,且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入院记录表明原告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确实承受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原告任达初左眼损伤属于七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适当。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949.5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任达初先后在重庆市秀山县人民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出院后每周按照医生的医嘱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及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本案实际,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49.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5505.1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系左眼,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自受伤次日即2014年1月2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5月12日,误工天数为131天,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证明原告于 2012年至2013年12月在印江自治县刀坝乡中心水泥砖厂做工,参照原告务工期间的工资每月在人民币4000元至5000元之间,误工费每天按150元计算,为150元×131天=196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505.1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此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5336.56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任达初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呢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为5434元/年×20年×0.4=434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5336.56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此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480.36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任达初左眼受伤伤残等级属七级,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父亲任永江、儿子任红亮,结合任永江有四个子女和其儿子任红亮由任达初和其妻子共同抚养,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任永江的扶养费为4740.18元×0.4×10年÷4=4740.18元,任红亮的扶养费为4740.18元×0.4×5年÷2=4740.18元,合计人民币9480.36元,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9480.36元,该赔偿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人民币5908.2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49.5元、误工费人民币1965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2952.36元,各项合计人民币91675.10元,扣除被告冉勇已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任达初各项损失人民币90675.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达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675.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0元,原告任达初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冉勇负担人民币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王 钱
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喻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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