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黄某某,xx省xx县人,住xx县。

被告罗某某,现年32岁,xx省xx县人,家住xx县,现住xx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因原告家只有原告一个女孩,父母年纪较大,便想招上门女婿。原、被告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产生感情,于2005年年底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1日生育长子黄某,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黄小某,同年9月份原告做了绝育手续。原、被告2010年起外出务工后,被告便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为了缓和夫妻矛盾,父母多次请求村干部出面进行调解,同时也邀请被告兄长来劝说,但被告任我行我素,外出对子女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自愿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9月份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日共同生育长子黄某,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黄小某,同年9月份原告做了女扎手术。

原告黄某某庭审中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家庭共有财产位于xx镇xx村xx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系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修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1日共同生育长子黄某,2009年7月5日共同生育次女黄小某。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子黄某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次女黄小某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针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声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有家庭共有财产位于xx镇xx村xx组一层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该房系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修建。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因此,对原告庭审中声称的上述财产维持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共同生育长子黄某,由原告黄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次女黄小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兴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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