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安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

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某诉被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章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贵EM12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望谟县环城路帝都酒吧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益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33天,被诊断为:1、鼻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踝、距骨骨折;3、右骰骨、周骨骨折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5235.6元;2、伤残赔偿金:22548.21×2=45096.42元;3、误工费:3800元/月×6个月=22800元;4、财产损失: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28437÷12个月×3个月=7109.25元;8、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9、交通食宿费用:5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94541.2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4541.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陈述。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贵EM12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望谟县环城路帝都酒吧门口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益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望公交认字[2014]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贵EM1275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送到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安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35.6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400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2015年3月30日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2015年4月2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坏,右内踝、跟骨骨折,右骰骨、周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该损伤达十级伤残。2、安某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原告安某某系望谟县打易镇河头上村坝上组人,2013年6月起,其在望谟县务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医院诊断治疗材料、河西社区居委会证明、望谟县公安局王母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与原告安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贵EM127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安某某承担5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安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5235.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9235.6元,被告张某某已垫付4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235.6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结合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

3、误工费14023.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仅提供望谟县永庆汽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38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安某某的工作性质并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的180日误工日,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180天=14023.73元。

4、财产损失费800.00元,原告称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2400.00元,但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鉴于此事故造成了车辆的实际损坏,故对车辆的损失酌情考虑800.00元为宜。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3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算为33天×100元=3300.00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7、护理费7011.0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护理期90日,原告住院及卧床休息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没有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00元。

8、营养费18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坏,右内踝、跟骨骨折,右骰骨、周骨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营养期90日,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计算为90天×20元=1800.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9、交通费500.00元 ,原告及其亲属因残疾鉴定事宜从望谟往返贵阳,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1300.00元,确因本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0项损失共计8106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066.7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81066.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00元,减半收取1082.0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54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助理审判员  章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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