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罗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现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望谟县。

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章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资金占用费3%(利息),同时约定因债务诉讼产生诉讼、律师费等一切经济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立即支付所借款项30000.00元3%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份到还清为止)。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被告不愿意承担2000.00元的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罗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本息。而实际上双方另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8%,同日,原告罗某预扣了当月利息2400.00元后,将现金27600.00元支付给被告罗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支付了6月份的利息2400.00元及9月份支付了部分利息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民事委托合同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原告罗某主张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虽然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经查实,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24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7600.00元,对于超出本金276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逾期利息请求,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4月23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利息,后又支付了部分利息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该笔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律师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助理审判员  章丽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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