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刚与王某原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王某甲,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兴。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腊梅、助理审判员雷毅、人民陪审员岑宝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8年6月6日生育长子王乙,2001年6月9日生育长女王甲,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4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2006年双方到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动辄怀疑原告与他人有男女关系,继而对原告辱骂和殴打。之后每年逢年过节回家时,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今年春节后原、被告及长子到广东中山市一起租房打工,3月31日原告受邀到隔壁的老乡住处吃晚饭,回到家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掐原告的脖子。4月1日原告请假在家,早上被告则无缘无故地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在掐原告脖子的同时把原告的头往墙壁碰。4月2日早上,被告故意佯装炼油炒菜,突然将冒烟的菜油往原告头部泼洒,致使原告左半边脸及脖子烫伤,当时被告还把门反锁,不许原告出门和让外出的老乡来救治。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甚至对原告采取残忍手段,使原告身体和心灵受到极大伤害,现双方关系已达到不可调和地步,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子王乙、长女王甲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孩子抚养费各5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共同财产:混砖结构房屋二层一栋、棉被三床全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于1998年6月6日生育长子王乙,2001年6月9日生育长女王甲。现王乙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王甲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两个孩子已能够独立生活,所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进行女扎手术。

庭审中,原告声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油迈乡里讲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三层房屋一栋、棉被三床、杉树林10亩左右。同居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薄复印件、结扎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针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声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XX乡XX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三层房屋一栋、棉被三床、杉树林10亩左右;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难以查清。故原告声称的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长子王乙,1998年6月6日生;长女王甲,2001年6月9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本案原告之长子王乙已年满17周岁,且现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独立生活,故长子王乙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长女王甲虽也已外出务工,但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王甲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愿意与原告居住生活。从遵循孩子本人的意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共同生育:长子王乙已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独立生活,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长女王甲,2001年6月9日生,由原告王某甲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并承担王甲的抚养费用,直至王甲年满十八周止。王甲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告王某甲诉称的财产:位于XX乡XX村二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三层房屋一栋、棉被三床、杉树林10亩左右,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腊梅

助理审判员  雷 毅

人民陪审员  岑宝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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