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共生育有两女一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三个子女随被告居住生活。因原告之前已做了女扎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加上三个子女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又无固定收入,能力有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变更长女杨甲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后,原告至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个子女已经习惯与被告居住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原告无经济收入、无固定住所,原告要求长女杨甲与其居住生活,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杨甲(2005年3月22日生),次女杨乙(2005年3月22日生),三子杨丙(2007年11月28日生)。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三个子女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伍某某以自己已作女扎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被告杨某某抚养三个子女负担较重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长女杨甲随其居住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另查明原告伍某某于2010年7月作了女扎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伍某某作为三个子女的母亲,其已作了女扎绝育手术,已经不能再生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故原告要求变更长女杨甲随其居住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符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自行抚养三个子女负担较重,其不同意长女与原告居住生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所生的长女杨甲(2005年3月22日生),随原告居住生活,长女杨甲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次女杨乙(2005年3月22日生),三子杨丙(2007年11月28日生),随被告居住生活,次女、三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馨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