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符足某与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原告符足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贵州省紫云县人,住紫云县。

委托代理人龙正碧,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或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西湖路90号。

原告唐某、符足某诉被告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符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符足某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马某驾驶贵ER837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旺镇沿纳乐线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县道纳乐线37公里加600米(小地名:里稍)处时 ,占道与原告唐某驾驶的贵EKD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谟县交警大队调查核实,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12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唐某所受伤情为:(1)左足2、3、4趾及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重度)、(2)左足第2、3趾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5趾近节撕脱性骨折。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0685.87元。原告符足某所受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4671.98元。现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6月1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的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符足某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10000.00元。被告马某驾驶的贵ER83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与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马某驾驶车辆占道会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详见附后《损失项目计算清单》)损失共计113172.21元。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第一,原告唐某的护理费计算天数没有依据,原告唐某住院天数是33天伤愈出院,但其主张146天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十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序最低的,并未丧失自理能力,在出院后,原告唐某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所以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期限计算。第二,交通费中的救护车护送费1550.00元是被告马某支付的,应当扣减。第三,被告马某含医疗费在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903.00元。第四,原告唐某在起诉书中称自己是望谟县某中学老师,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本案中引起纠纷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某的十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残疾的部位和残疾程序不会影响原告就业,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丧失劳动的能力,也不会导致其收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减。第五,原告符足某的后续治疗费,经评定机构评定是8000.00至10000.00元,并不一定是一万元,其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第六,被告马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驾驶贵ER837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旺镇沿纳乐线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至县道纳乐线37公里加600米(小地名:里稍)处时,占道与原告唐某驾驶的贵EKD03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望谟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12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唐某所受伤情为:(1)左足2、3、4趾及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重度)、(2)左足第2、3趾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5趾近节撕脱性骨折。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0685.87元。原告符足某所受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671.98元。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6月1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唐某此次外伤导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符足某行内固定取出费用需8000.00元至10000.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护送费共计129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2007年6月23日生。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唐仲青和万友香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均为务农。再查明,贵ER837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李某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某,而仅是以李某山之名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辆实际使用人亦为被告马某。该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3月1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唐某于2014年12月1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妻子符足某从乐旺镇沿纳乐线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县道纳乐线37公里加600米(小地名:里稍)处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贵ER837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符足某无责任。因被告马某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针对二原告的赔偿费用计算问题。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针对原告唐某的护理人员护理天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虽然事故造成原告唐某十级伤残,但并非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在其主治医生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未作出患者唐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亦未作出患者唐某在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的医嘱。故原告唐某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针对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符足某的伤情,尚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势必会产生后续治疗的费用。但由于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符足某的后续治疗费折中计算,即9000.00元。针对交通费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868.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与二原告住、出院和进行鉴定的时间多为不符。故交通费应根据二原告住、出院时间和鉴定时间相符的票据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声称,交通票据中与住、出院时间和鉴定时间不相符的单据,系其在出院后进行复查和到州中医院领取就医相关单据以及更换护理人员往返望谟兴义产生的。由于原告仅提供了交通票据而未提供其到医院进行复查的相关检查报告予以佐证,且二原告护理人员的职业均为务农,二原告频繁更换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于与二原告住、出院时间和鉴定时间不相符的票据,本院不以采信。鉴于此,本案交通费应根据二原告住、出院时间和鉴定时间相符的票据进行计算,得2588.00元。针对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利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此事故给原告唐某造成伤残,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财产损失125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摩托车购买发票以及修理摩托车产生费用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马某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唐某十级伤残,唐某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其伤残程度属于最低的,残疾部位和残疾程度不会影响原告就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作相应调减的辩称理由。虽然原告唐某的伤残属最低等级,但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被告马某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唐某因残疾在今后的生活中势必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对被告马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唐某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

2、医疗费10685.87元

3、护理费:92.03元×33天=3036.9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00元

5、交通费:2588.00元

6、住宿费:178.00元

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8、鉴定费:700.00元

以上共计:67585.28元

因此事故给原告符足某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671.98元

2、误工费:92.03元×26天=2392.78元

3、护理费:92.03元×26天=2392.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00元

5、后续治疗费:9000.00元

6、鉴定费:600.00元

以上合计:31657.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驾驶的贵ER8372号车辆所有人虽登记在李某山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马某。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参照《贵州省法院就“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案件是否应受保险分项限额限制”举行民事审判专项业务座谈会》的意见,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12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费用为:唐某67585.28元+符足某31657.54=99242.82元。减除被告马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53.00元和救护车护送费1550.00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39.82元。因二原告应得的损失赔偿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马某不再对二原告进行赔偿。针对被告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53.00元和救护车护送费1550.00元,共计12903.00元,由被告马某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6133.78元(已扣除被告马某垫付的医疗费和救护车护送费6451.5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5000.00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0206.04元(已扣除被告马某垫付的6451.5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5000.00元)。

上述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50元,减半收取1281.8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腊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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