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再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左某某的婚姻系双方自愿,并于2012年3月6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左某月,为了建房,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积蓄资金、借款购买了宅基地。由于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建立不了感情,多次受被告殴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归原告,属于被告的归被告;尚欠债务39000.00元由原告偿还45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清偿。
被告左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3月6日自愿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较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无法定离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在校读书时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于2012年3月6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夫妻关系,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左某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敬互爱、和睦相处。2015年9月12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为此自动与被告分居。2015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由于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的清偿等问题各持己见,故调解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同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电脑1台。共同债务有望谟县大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被告的答辩状,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本恩爱和睦,生育有子女,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实属难免,只要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和尊重,必定能和好如初,共建美好家庭。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左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廷光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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