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A。
被告罗B。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A、罗B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A、罗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罗A、罗B因种植甘蔗需要肥料遂于2014年4月22日到原告的农用超市要求购买肥料,经双方同意,被告从原告处赊去瓮福(肥料名称)80包,每包价格76.00元,赊去氨化钾8包,每包165.00元,共折合人民币7400.0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于是被告罗A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月利息1%支付给原告。被告罗A、罗B在借货清单上签字按印。货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货款7400.00元,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A、罗B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被告罗B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货名称、数量、价款和还款期限。
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
被告罗A、罗B未提出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罗A在原告杨某某处赊购瓮福(化肥名称)80包,氨化钾(化肥名称)8包,共折合货款7400.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罗A,担保人罗B便在借货清单上签字按印,该“借货清单”还注明:“总共合计人民币柒仟肆佰元整。限期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有超期不还,本人同意给拉财产抵押。”因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货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400.00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于1%的利息问题,虽“借货清单”上的“月/包”一栏上有1%的字样,经审查,该1%字样不能确定为对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担保人罗B的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货款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罗A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罗A、罗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债务及债务担保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7400.00元;
二、担保人罗B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A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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