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国良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志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国良彪、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并见面,之后双方长期保持联系。2013年8月下旬,被告韦某某以其女儿读书无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因双方认识,相互信任,于是原告在2013年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建设路支行汇入30000.00元到被告韦某某提供的×××的账户上。被告得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韦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原告无偿送给被告的分手费,不是借款。同时,该款用于原、被告在相处交往期间所支付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不合理,被告韦某某不同意偿还,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理市建设路支行汇入人民币30000.00元到被告提供的×××的账户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开户登记簿历史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存折卡号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视听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见面,之后双方长期保持联系。期间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提出借款,于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建设路支行汇给被告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韦某某得款后,迟迟未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邮政汇款账户交易明细凭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可以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辩称该款系原告无偿送给的分手费及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民间借贷行为及偿还部分款项,故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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