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再权,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02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伟某,现在复兴镇四中读初一。原、被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醉酒。被告常让原告到娘家要钱给被告饮酒,要不得就被被告打。2011年,双方到浙江打工期间,因没有钱给被告饮酒,常发生吵打。2011年4月14日,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头部,经“110”送往宁波医院抢救。原、被告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四年未在一起共同居住,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避免再遭到被告的毒打,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杨伟某(2002年10月23日生)随原告居住,由原告抚养。三、同居期间现有的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X乡X村二组砖混结构牲畜圈一栋三间平均分割各一间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1年农历腊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农历10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伟某,现就读于望谟县某中学。孩子现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孩子的抚养费其自愿承担。
庭审中,原告声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父母参与出资修建位于望谟县大观乡里穴村二组牲畜圈一栋一层三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不存在依法判决解除的问题。针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伟某。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被告母亲(即其奶奶)居住生活,也愿意与原告生活。由于被告母亲已经年老,照顾孩子的能力有限。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以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抚养孩子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声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但有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父母参与出资修建位于望谟县X乡X村二组牲畜圈一栋一层三间。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难以查清。对原告所称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农历10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伟某,由原告简某某抚养,因抚养孩子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简某某自行承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望谟县X乡X村二组的牲畜圈一栋一层三间,原告简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腊梅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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