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风与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罗某风,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望谟县。

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1号楼17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风诉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风诉称:2013年2月,经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艾纳香种植面积任务,种植完成后,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总价款400000.00元。后经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3年8月初基本完工,同年8月29日双方补签协议,2013年10月20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才付给原告100000.00元,尚欠3000000.00元至今未付,后来原告仍继续向被告索要,被告便写了一张证明给原告,证明内容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依然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艾纳香种植劳务费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罗某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种植艾纳香工程达成的书面协议。

2、证明材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艾纳香种植工程价款30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

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4、财政扶贫资金项目施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的艾纳香种植工程项目已经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面积为500亩,财政扶贫资金为98.75万元。

5、蔗香乡500亩艾纳香种植项目补助拨付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蔗香乡500亩艾纳香种植项目总金额为98.75万元,由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实施,该项目竣工验收。根据《协议》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向县财政申请拨付项目补助款98.75万元。

6、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审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为了完成望谟县的艾纳香种植工程项目任务,与原告罗某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艾纳香苗木,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艾纳香中草药项目种植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积极组织民工在望谟县蔗香乡移民村坝从组马家坡预计种植1000亩,实际实施面积为500亩。2013年8月底,艾纳香种植项目工程完工,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补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400000.00元,甲方(被告)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承包款400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经望谟县蔗香乡人民政府向望谟县财政局申请500亩艾纳香种植项目拨款98.75万元。2013年10月20日经原、被告组织望谟县扶贫办、农业局、蔗香乡人民政府、蔗香乡扶贫工作站到现场共同检查验收为合格项目工程,工程规模设计要求500亩,实际实施500亩,财政扶贫资金设计费99万元,实际扶贫资金98.75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艾纳香种植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承包款400000.0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付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3000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内容明确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于2013年同罗某风签订蔗香乡移民村艾纳香种植500亩工程协议,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公司于2014年已支付工程承包款拾万元(100000.00元)整。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支付此笔项目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整。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艾纳香种植工程项目款3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单、蔗香乡500亩艾纳香种植项目补助款拨付情况说明、原告的身份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原告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单、蔗香乡500亩艾纳香种植项目补助款拨付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艾纳香种植工程款300000.0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艾纳香种植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属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艾纳香种植面积的问题,《协议》中虽约定种植面积为1000亩,但实际实施种植面积为500亩,并按实际种植面积进行检查验收,财政扶贫资金亦按500亩面积拨款98.75万元,被告并无异议,且被告在出具证明材料中明确表示尚欠原告工程承包总价款400000.00元,故原告实际实施的500亩种植面积应视为双方《协议》约定的种植面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风艾纳香种植工程款300000.00元。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贵州艾之堂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廷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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