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昌芬。
原审被告李春富。
上诉人李春祥与被上诉人李秀明、吴昌芬及原审被告李春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春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李秀明、吴昌芬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李春祥、李某喜、李某洪、李春富四个儿子。1994年,李秀明、吴昌芬家庭进行分家,李秀明、吴昌芬与李春富一起生活,在家庭分割田、地时李秀明、吴昌芬将位于本组的“大坪子”(地名)、“石院子(地名)”两处的自留地作为二人养老地,由二人自己耕种管理。因李春祥在“石院子(地名)”处其父母的自留地内修建猪圈,后被李春富拆除修建自己的猪圈,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4日,李春祥、李春富没有征得李秀明、吴昌芬同意,在岜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春富将其父母“石院子(地名)”处的自留地与李春祥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春祥和李春富同意调解,李春富自愿将自家门口的69平方米土地给李春祥修猪圈,并永久使用。李春富不得干涉李春祥施工,除69平方米外,滴水线不能超过李春富土地,其它土地李春祥用同等土地同李春富对换。但原来所种的砂仁苗一年到期后必须拔出”。调解达成协议后,李春祥在该地内修建猪圈。李秀明、吴昌芬在阻止过程中得知李春富在未征得二人的同意而擅自与李春祥达成土地互换调解协议,李秀明、吴昌芬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春祥与李春富在岜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春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一审原告李秀明、吴昌芬诉称:李春祥、李春富系李秀明、吴昌芬的儿子。分家时,李秀明、吴昌芬与李春富一起生活,但预留有养老地,不管二人跟随谁生活,该养老地均由自己耕种管理。2014年4月4日,李春祥、李春富没有征得李秀明、吴昌芬的同意,私自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李春富将属于李秀明、吴昌芬管理的养老地69平方米给李春祥修建猪圈,李春祥、李春富的行为已侵犯了李秀明、吴昌芬的合法权利,系无权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请求李春祥返还侵占的69平方米土地(被告用于修建猪圈),停止侵权及恢复原状。
被告李春祥辩称:李秀明、吴昌芬所说不是事实,李春祥修建猪圈的地方不是李秀明、吴昌芬的养老地。该地在未分家时属于整个大家庭,而在分家时并没有分给任何人,是留给几弟兄作修建猪牛圈用。李春祥、李春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富辩称:李秀明、吴昌芬所说的是事实,当时李春富将二人的养老地给李春祥,确实没有经过二人的同意。后来李春祥认为养老地不足69平方米,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春富按协议补足面积,现请求李春祥返还该土地。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秀明、吴昌芬虽与李春富共同生活,但分家时已明确约定将位于本组的“大坪子(地名)”、“石院子(地名)”两处自留地作为李秀明、吴昌芬的养老地,由李秀明、吴昌芬自己耕种管理,李春富在没有得到李秀明、吴昌芬的授权而擅自将李秀明、吴昌芬的自留地进行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李春祥与李春富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侵害了李秀明、吴昌芬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李秀明、吴昌芬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李秀明、吴昌芬要求李春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李春祥与李春富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无效,故李春祥在李秀明、吴昌芬的自留地内修建猪圈已侵害了李秀明、吴昌芬的合法权利,为此李秀明、吴昌芬提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李春祥、李春富于2014年4月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由李春祥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修建在“石院子”处原告自留地内的猪圈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春祥、李春富各承担1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春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春祥、李春富于2014年4月4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李秀明、吴昌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春祥修建猪圈的是李秀明为户主承包的责任地,不是李秀明、吴昌芬的自留地,有土地承包证为证,李秀明、吴昌芬的养老地在分家时确定为其他地方。一审认定李春祥、李春富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损害了李秀明、吴昌芬的权益,实际上李春祥、李春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是经李秀明、吴昌芬在场同意的;2、一审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全部采纳了李秀明、吴昌芬及李春富的言辞,偏听偏信,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判决书中未说明证据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定案依据是什么,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秀明、吴昌芬答辩称:1、李春祥修建猪圈的地方是李秀明、吴昌芬的养老地,有参与分土地的组长郑少贵的证言,李春富也认可这一事实;2、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李秀明、吴昌芬签字或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李春祥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秀明、吴昌芬系夫妻关系。李春祥、李某喜、李某洪、李春富均系李秀明、吴昌芬之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秀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以其为户主承包了人口为8人的土地,但以李秀明为户主所承包的土地实际已于1994年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割。李秀明、吴昌芬与李春富一起生活。本案诉争的土地名为“石院子”(“石院子”为地名,其范围不限于争议地),为李秀明、吴昌芬所分得的自留地,在李秀明大家庭分家时并未进行分割,而实际由李秀明、吴昌芬进行耕种管理。因李春祥在“石院子(地名)”处李秀明、吴昌芬的自留地内修建猪圈,后该猪圈被李春富拆除并修建自己的猪圈,李春祥、李春富发生纠纷。2014年4月4日,李春祥、李春富在没有征得李秀明、吴昌芬同意的情况下,找到岜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在岜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春祥和李春富同意调解,李春富自愿将自家门口的69平方米土地给李春祥修猪圈,并永久使用。李春富不得干涉李春祥施工,除69平方米外,滴水线不能超过李春富土地,其它土地李春祥用同等土地同李春富对换。但原来所种的砂仁苗一年到期后必须拔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李春祥在诉争土地内修建猪圈,李秀明、吴昌芬遂予以阻止,并得知李春富在未征得其二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春祥达成土地互换调解协议。后李秀明、吴昌芬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一审,要求确认李春祥与李春富在岜凡村人民调解委员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春祥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关于李春富、李春祥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诉争土地属于李秀明、吴昌芬的自留地,对此,一审庭审中,李春祥、李春富均予以认可。除李春富仍与李秀明、吴昌芬共同生活外,以李秀明为户主的大家庭在家庭内部已经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相应的分割,李春祥等家庭成员已分家独立成户生活,而讼争土地并不在家庭内部分割之列,实际属于李秀明、吴昌芬耕种管理。通过一审庭审可知,李春祥、李春富明知争议地属于李秀明、吴昌芬管理,而李春富、李春祥在未征得李秀明、吴昌芬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春富将诉争土地与李春祥所管理的土地进行调换,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二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李春祥称达成调解协议时李秀明、吴昌芬二人在场并同意,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因李春祥与李春富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则李春祥因此取得的诉争土地应当返还李秀明、吴昌芬管理,并拆除诉争土地上的猪圈,恢复原状。
关于一审认定诉争土地属于李秀明、吴昌芬养老地的问题。因李秀明家庭内部已就以李秀明为户主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而诉争土地并未进行分割,争议土地实际为李秀明、吴昌芬自留地,为二人耕种管理,故一审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李春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显属不当,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春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明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