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贵州省望谟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雷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月息4%,借款当日付了二个月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当面、电话催收借款,被告都用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迟迟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叁万元六个月的利息柒千贰百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从原告手里得到的是27600.00元,但是考虑到原告帮被告的忙,所以欠条写的是30000.00元,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罗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罗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叁万元整,借款人罗某”,第二天王某某实际交付给罗某的借款为276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3月份左右,原告就开始电话催告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实际得到的借款是27600.00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利息按4%利率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有利息且利率按4%计算的约定,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尚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六个月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共计六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在2015年3月份左右电话催告被告还款的,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是具体时间无法查实,故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宜,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27600.00元及催告后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雷毅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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