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婷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王某乙甲,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法定监护人陆某菜,女,,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复兴镇建设路241号附1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委托代理人韦章洪,望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甲未到庭,由其监护人陆某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章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由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甲及其监护人陆某菜诉称:原告王某乙甲年幼时就由父母收养,被告王某乙(父亲)与母亲陆某菜于2013年5月23日离婚,父(被告)母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居住生活,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但父母离婚后至2015年7月,原告仍与父亲(被告)居住生活。2015年8月,原告随同母亲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径口镇三育村居住,并在径口镇三育中学读书,从此,被告就没有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其工资收入比例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表示无异议。由于被告目前欠债较多,经济十分困难,只能按月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不能足额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希望原告能理解被告目前的处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母亲陆某菜(本案原告的监护人)结婚后,于2002年8月19日收养原告为养女,但无收养手续,户口登记在望谟县复兴镇建设路246号附1号,从此,原告王某乙甲就与父(被告)母共同生活。2013年5月23日,因被告与陆某菜(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协议书明确子女王某乙甲(本案原告)和母亲陆某菜居住生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生活费用,但未具体明确数额。被告与陆某菜虽然离婚,可原告仍与父亲(被告王某乙)居住生活至2015年7月,在此期间,原告母亲陆某菜已外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三育村居住,于2015年8月,原告随同母亲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径口镇三育中学读书。由于原告在外就读急需生活费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及时给付,为此,原告及其监护人陆某菜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5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望谟县文体广电旅游局退休职工;庭审后,经本院征求原告随母或随父居住意见时,原告明确表示自愿选择与母亲陆某菜居住生活;被告王某乙2015年11月在册工资为5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支付抚养费数额意见有分歧,故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口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工资清册,被告的答辩状、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被告)母(原告监护人)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随母亲陆某菜居住生活,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子女(原告)生活等费用,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按工资收入20~30%的比例每月给付抚养费,并提供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工资清册等证据加以印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虽明确表示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明显过低,不足以保障原告在校就读及生活消费支出,其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收条、个人借款合同、欠款协议、债权转让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负有债务。鉴于原告现在外就读初中,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尚未明确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 关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故被告应在其月工资收入中按20%的比例给付原告抚养费1070.00元,但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10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乙甲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原告王某乙甲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时间为每月25日。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廷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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