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才、黄某安等十人与陆某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黄某才,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黄某安,男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黄某腰,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岑某美,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黄某忠,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韦某念,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

原告韦某精,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罗某民,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黄某良,45岁,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岑某光,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诉讼代表人黄某才,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诉讼代表人黄某安,男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刚,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现住兴仁县。

原告黄某才、黄某安等十人诉被告陆某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黄某才、黄某安及其委托人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才、黄某安等十人诉称:2013年3月被告雇原告在平洞街道办事处做二环路墙体,4月份完工后被告说等几天付钱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给付工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再后来被告说没有钱给付,先打一张欠条给原告就一直不付工钱给予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27800元工钱款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刚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进行质证:

1、原告等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张,主要证实被告陆某刚欠原告等十人劳务工资27800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刚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陆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陆某刚雇请原告黄某才等10人在平洞街道办事处做二环路墙体,同年4月份完工后被告拖欠劳务费27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即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钱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 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27800.00元工钱给原告。

另查明,韦某己在2015年6月病故。其妻韦某念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本案中,原告黄某才等人受被告陆某刚雇请在望谟县平洞街道办事处做二环路墙体,完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但是其以无钱支付为由,写下27800.00元的欠条后,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属不诚实信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陆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才、黄某安等十人劳务费27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0元,由被告陆某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罗 恩 会

审 判 员  姚 胜 刚

人民陪审员  黄 万 来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丹(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