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冉启彬,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
单位地址:望谟县X办新桥路671号。
委托代理人刘利黔,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大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廖国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黄金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王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王某干,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王功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望谟县农行诉被告王大某、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腊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谟县农行委托代理人刘利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望谟县农行诉称:被告王大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综合经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4日还清。循环时间为三年(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贷款循环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王大某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向本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循环,用途为综合经营,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止。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望谟县农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107.7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王大某为借款人,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承诺到期如不归还,由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大某、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在望谟县农行惠农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栏内承诺“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通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本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借款债务”,并有借款人王大某、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出据的担保承诺书。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方式进行还本付息结算。借款期限为3年,现已超期236天,欠息11107.7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王大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本案涉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大某口头辩称:欠银行的钱是事实,但现在比较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只能在本月月底偿还利息,对于本金,按每月3000.00元偿还直到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望谟县农行与被告王大某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大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综合经营,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期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即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发放到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上(卡号:×××)。同时查明,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载明,被告王大某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其以保证方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被告王大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今的利息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与被告王大某、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王大某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大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大某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5日至今所产生的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大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针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作为被告王大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大某进行追偿。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大某用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王大某与原告未签订担保物抵押协议,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大某以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二、被告廖国某、黄金某、王某、王某干、王功某对被告王大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70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被告王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腊梅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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