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何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羁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11月,被告说要发展养鸭,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分7次共借人民币205500.00元,并亲笔写下7张欠条,同时约定有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50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口头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借得了钱,但是现在被告因涉及到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目前被告还关押在看守所里面,没有能力还钱,待坐牢出去后再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进行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借条原件七份及协议书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如还不清借款被告愿意用家庭财产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黄某某因要发展养鸭,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在2014年11月1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7日先后七次与原告何某某借款共计205500.00元,均有借据为凭,同时分别约定在借款后两个月、五个月之内偿还借款,如还不清借款,愿意用位于望谟县X镇X房产抵押。还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分别七次向原告何某某借到现金共计205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庭审中被告黄某某对借款行为亦无异议,故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何某某借得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然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属不诚实信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205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2.00元,减半收取2191.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罗 恩 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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