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原告田祝蓉,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再才,系原告田祝蓉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胡黔,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新华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田宏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城强。

被告杨再江,住印江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祝蓉诉被告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长城公司)、杨再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祝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才、胡黔,被告贵州长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城强,被告杨再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祝蓉诉称:2013年被告贵州长城公司在开发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坪兴村南湖工程期间,因开土挖地需要场地堆放大量土石,于是被告杨再江在未经原告田祝蓉的同意下,将大量的土石堆放在原告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坪兴村安家湾的承包地里,造成了原告承包地在承包期间的农作物受损。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返还侵占土地;二、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期间损毁的承包地上农作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6元;三、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原告田祝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田祝蓉的身份情况;

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安家湾土地,已被二被告侵占的事实;

3、图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在弃土场内的事实;

4、相片原件4张,拟证明原告承包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以及原告承包地上有农作物的事实;

5、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8份,拟证明县城府关于农作物的赔偿标准,金竹是按照每亩6000元进行补偿的事实;

6、峨岭镇坪兴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再才与原告田祝蓉系夫妻的事实;

7、峨岭镇坪兴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再才与杨再财是同一人;

8、杨再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再才的身份情况;

9、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地被侵占的事实以及原告承包地,代方含、黄尚强认为是1457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贵州长城公司辩称:被告贵州长城公司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坪兴村开发南湖工程期间,对土石方开挖在2013年6月18日就以包挖、包运、包弃渣土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杨再江,所以本案于被告贵州长城公司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长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贵州南长城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杨再江辩称:1、对于堆放砂石这个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存在侵权;2、原告被占用的土地面积0.2亩,根据测绘公司的测绘面积349.38平方米,原告主张的面积无事实依据;3、原告原土地上并没有农作物,原告主张的农作物赔偿,无事实依据;4、根据现状,土地无法恢复原状,只能折价补偿,按印江的标准,按每平方米51.98元进行补偿,如果原告不同意,杨再江可以相同面积的土地和原告互换。

被告杨再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杨再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再江的身份情况;

测绘图纸、梵地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承包的面积、测绘公司梵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测绘的土地面积是真实可信的事实;

土地转让合同五份,拟证明与原告一起被占用及其周围农户的土地面积均与测绘图纸相符,测绘图纸的测绘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是准确的,该五户都是按照每平方米51.98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事实;

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原承包地只有两三笼竹子以及原告原承包地现已无法恢复原状的事实;

土石方开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贵州长城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

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是经过原告自己同意的,并未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贵州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与被告贵州长城公司无关。被告贵州长城公司对被告杨再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再江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并不存在侵占,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体现出来的只是有两三笼竹子,并不是全部都是农作物;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承包地上并没有农作物。被告杨再江对被告贵州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贵州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杨再江提供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对公司的资质无异议,但是对测绘面积有异议;对4号、5号、6号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再江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责任?2、被告贵州长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10月1日原告田祝蓉依法承包了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坪兴村第五组安家湾承包地4块共0.2亩。2013年被告贵州长城公司因开发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坪兴村南湖工程,于2013年6月18日与被告杨再江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协议,承包方式由被告杨再江包挖、包运、包弃土、风险包干,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6日杨再江将原告田祝蓉的承包地请贵州梵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测绘,其测绘面积为349.38平方米。被告杨再江在未与原告田祝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沙土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内,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返还侵占土地;二、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期间损毁的承包地上农作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6元;三、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农户或者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被告贵州长城公司与被告杨再江将南湖工程挖运弃土全部承包给了被告杨再江,被告杨再江将开挖土石堆放在任何地方均与贵州长城公司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被告贵州长城公司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再江未与原告签订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相关协议,就将其土石方堆放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属于侵权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的规定,并按照贵州省梵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测绘的土地面积为349.38平方米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田祝蓉。同时原告田祝蓉要求被告对该承包地恢复原状,因已无恢复可能,但不影响原告对该土地的耕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给原告造成的青苗损失的赔偿应参照印江自治县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暂行办法进行赔偿,峨岭镇坪兴村属于一类区域,其青苗补偿标准按每亩人民币1333元计算,原告的承包地为349.38平方米合0.52亩应按1333元×0.52亩=693.16元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杨再江在庭审中提供的与黄光烈、黄光洪、罗亨凤、黄文德、黄正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要求参照以上五户的合同以349.3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1.98元补偿给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该承包土地进行转让,故其理由不充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田祝蓉承包的位于峨岭镇坪兴村第五组安家湾土地349.38平方米返还给原告田祝蓉,并停止侵权;

二、被告杨再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田祝蓉青苗费人民币693.16元;

三、驳回原告田祝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再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何贵江

人民陪审员  勾发强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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