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冉小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被告冉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冉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腊梅、助理审判员雷毅、人民陪审员岑宝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杨甲。因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没有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同居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一人抚养孩子至今,现双方已有2年多久没联系,已无什么感情可言了,再共同生活下去也无意义。为此,特诉法院,请求判决儿子杨甲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6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甲。于201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杨甲现与原告居住生活。同时查明,被告冉某某于2012年6月外出至今。

庭审中,原告声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薄复印件、牛角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针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声称,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冉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甲(2011年6月16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因抚养杨甲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腊梅

助理审判员  雷 毅

人民陪审员  岑宝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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