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岑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岑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章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岑道鹏,现就读于望谟县第二中学,1998年12月4日生育次子岑某长,现就读于望谟县职业中学,户口本上登记的长女岑道莲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女儿,现已出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到人民法院起诉,后为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撤回起诉,但被告的脾气仍然不改,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儿子双方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栋、沙发一套、衣柜两口、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全部归两个儿子所有,平板车一辆(购价25000元),由被告付给原告125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年,感情很好,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在校就读,希望原告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建立一个美好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开被告的话,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房子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分割,被告不同意赠与给孩子,房子应由被告享有。家中的沙发一套、衣柜两口、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平板车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同居期间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及向岑道莲借款50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于1996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1997年7月20日生育长子岑某鹏,现年18周岁,就读于望谟县第二中学,1998年12月4日生育次子岑某长,现就读于望谟县职业中学。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经征求次子岑某长随父或随母的居住意见时,岑某长明确表示愿随被告岑某某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位于望谟县蔗香镇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栋,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衣柜两口、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平板车一辆。被告称同居期间向蔗香镇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及向岑道莲借款50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于199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针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行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长子岑道鹏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仍需父母的照顾与抚养,长子随父或随母居住由其选择。次子岑某长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岑某某一起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岑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合。关于抚养费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原告自认在外务工每月收入2200.00元,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由原告伍某某每月支付长子岑道鹏抚养费600.00元为宜;次子岑某长的抚养费由被告岑某某负担。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故本院对房屋的归属暂不予处理,待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其父母、两个孩子居住,所以该房屋暂由被告管理使用为宜。另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衣柜两口、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平板车一辆均存放在争议房屋内,原告主张全部归两个儿子所有,被告则不同意赠与孩子,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判决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岑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岑道鹏,1997年7月20日生,现已成年,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原告伍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岑某鹏抚养费60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止;次子岑某长由被告岑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岑某某承担,岑某长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位于望谟县蔗香镇砖混结构两层半房屋一栋暂由被告岑某某管理使用。
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衣柜两口、缝纫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平板车一辆归被告岑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章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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