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詹道斌,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黔,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道文,住印江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印江自治县金印花炮厂(以下简称花炮厂)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曹道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炮厂法定代表人詹道斌、委托代理人胡黔、被告曹道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炮厂诉称暨反诉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4日先后五次在我厂购买花炮,均未当时付清货款,五次购货款总额为72 302元。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付货款4 000元,2011年10月7日付货款13 000元,2011年10月28日付货款12 000元,2011年12月2日付货款15 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4 000元,在交易中我方让了712元,被告还应支付我厂货款27 590元。2013年3月17日我厂起诉至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后我厂于2013年6月13日撤回诉讼。经我厂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 5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的反诉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原告花炮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炮厂的主体资格;
2、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炮厂的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
5、送货单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27 590元的事实;
6、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法院主张过权利。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 590元。
被告曹道文辩称暨反诉诉称:一、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14日,在原告花炮厂进货时,负责经营的是刘某某,五次共进货72 302元,全部由刘某某送到我处,其中有20件花炮(价值2 600元)不响,通过与卖主刘某某协商,刘某某称货物是湖南拉过来的退不了,叫我自行拉去丢了,并在我货款欠账上扣去2 600元。截止2011年11月14日我付了货款44 000元,下欠28 302元,之后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13日在我处收取货款25 000元,加上应扣除的不合格产品款2 600元,我现在只欠货款702元。而原告为了混淆是非,故意将最后一次交货说成2011年11月4日,并将2011年11月14日收的15 000元说成是2011年12月2日,所以进货是实,但货款基本付清。二、我从进货到付款都是与刘某某打交道,只知道刘某某是老板,所以把钱付给刘某某都是理所当然的,所以原告是否收到货款与我无关。三、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仅能证明双方交付货物的情况,然而上面所注明的所付货款金额只是原告单方面行为,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不排除原告收到货款而未注明情况,按照交易惯例做生意都是讲诚信的,所以仅以送货单证明我欠款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对此我要求原告将刘某某叫来当面说清,可原告在没有搞清事实的基础上就于2013年3月17日起诉我,导致我去旅游计划取消,更严重的是起诉后在社会上对我的诚信、名誉造成极大负面影响,并使我生意受到极大损失,故反诉请求判决:一、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名誉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的诬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 000元、精神损失5 000元,合计15 000元;三、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曹道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曹道文的身份情况;
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我已付款15 000元给原告,2011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10 000元给原告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证人证言,被告对有20件花炮出现质量问题证人不认可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中2011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5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对2011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10 000元的事实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对该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收收壹万元、2011年古历冬月18日、阳历12、13日”是被告自己所写,且原告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在送货单上记载收到货款、下欠货款的具体金额,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在未带送货单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因此被告提出2011年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中2011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5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1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曹道文是否欠原告花炮厂货款;二、被告曹道文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道文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花炮,总额为人民币72 302元,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 000元,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 000元,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 000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 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易中原告让利给被告712元。原告曾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于2013年6月13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5 000元后,原告于当日以刘某某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同时查明,刘某某系原告售货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在送货单上记载收到货款、下欠货款的具体金额,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在未带送货单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条。
本院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刘某某作为原告花炮厂的销售人员,其在外的销售行为代表原告花炮厂,其与被告曹道文的交易行为亦代表原告花炮厂,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中,原告已经转移花炮的所有权给被告,被告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花炮厂要求被告曹道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的问题:一、被告曹道文在原告花炮厂2011年5月至11月4日五次购买花炮总额72 302元,被告曹道文已经支付花炮货款44 000元,原告在交易中让利被告712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2011年7月21日送货单上记载“2011年12月2日付15 000元”,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记载“今收到曹道文老板货款现金15 000元”是不是同一笔款项,被告称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记载15 000元是其在2011年11月14日支付的货款,是原告故意写成2011年12月2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记载支付15 000元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记载支付15 000元应属同一笔款项。三、对被告提出在2011年12月13日已经支付10 000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提出2011年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四、对被告提出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中有20件花炮(价值2 600元)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花炮货款27 590元。
对被告曹道文提起名誉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反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曹道文的全部反诉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道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印江自治县金印花炮厂所欠货款人民币27 590元;
二、驳回被告曹道文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曹道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彭丽雄
人民陪审员 田茂勤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文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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