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江自治县九鼎贷款公司诉被告杨继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印江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原告印江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杨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法制日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尹洪、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杨某甲以装修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同意后,与被告杨某甲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利息按月息1.9%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逾期加收40%的罚息。被告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笔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杨某甲。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借息为570元);二、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加收从2015年5月7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罚息为240元);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杨某甲的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等具体事项。

《借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辩称:杨某甲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杨某甲向原告借款时,是用杨某甲的工资册作抵押,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一直是从杨某甲的工资册上直接扣取。这笔借款应当由杨某甲偿还。

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甲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调查印江自治县中医院冯某笔录一份,证明杨某甲系印江自治县中医院职工,外出进修无详细地址等事实。

调查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杨某丙笔录一份,证明杨某甲系印江自治县中医院放射科职工,外出进修后未与单位联系,杨某甲无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及本院收集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杨某甲是否向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二、如果借款属实,被告杨某甲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如何计算;四、被告杨某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被告杨某乙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7日,被告杨某甲以装修房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杨某甲和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合同第三条对借款利率和计息作了如下约定:“利率按月息1.9%计算,乙方应于每月7日前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后还款的,加收40%的逾期罚息。”。当日,杨某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杨某乙与杨某甲和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收回,约定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甲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7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杨某甲又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明确表示逾期罚息,是指在约定的月利率1.9%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系债权人,被告杨某甲系债务人,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某甲之间产生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向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借款,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了月利率为1.9%,且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计算为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加收40%逾期罚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7日前支付利息,但杨某甲只支付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虽然原告诉到法院后,被告杨某甲又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应当视为被告逾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且约定的逾期罚息没有违反国家对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加收40%逾期罚息,也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逾期罚息计算为228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合计798元。对2015年5月22日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2.66%月利率据实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应当扣减。

被告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担保合同,保证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乙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某甲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5月21日的逾期利息798元;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月利率2.66%向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扣除被告杨某甲支付的利息2000元)。

三、被告杨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王 钱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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