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芬与杨某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彭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现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廷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同居,先后生育长子杨某万,现已成年,次女杨某千,三子杨某意。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1日,经望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因当时原告患病在身,故子女全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不久,原告便到浙江省新昌县澄潭镇燕窠村与他人再婚,原告再婚后家庭经济比较可观。而现在三子杨某意在望谟县城租房上学,被告常年在大塘村老家做农活,经济收入较低,除家庭消费外,难以维持三子杨某意在校的学习、生活等费用,且三子杨某意在望谟县城读书,无人看管,对孩子的成长、安全极为不利。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变更杨某意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二、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三子杨某意变更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应当按照原双方在法院的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其理由是:一、原告外出打工时杨某意才四岁,三子杨某意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二、杨某意上学以后的书学费和生活费都是被告承担,何来无人照看?三、杨某意的社会抚养费是被告承担的。四、被告从小抚养三子,比原告付出的更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1996年生育长子杨某万,1998年生育次女杨某千,长子和次女已外出打工,2002年10月26日生育三子杨某意,现在望谟县第二小学就读。生育子女后,2003年原告已作女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虽生育子女,但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被告分割财产,抚养子女,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子女全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财产归子女所有的一致意见,即原、被告的婚姻自行解除,原告便外出打工。2015年10 月21日原告以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并且三子杨某意愿意与原告居住生活为由再次起诉被告杨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时查明,原、被告自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到浙江省新昌县澄潭镇燕窠村东林59-2号与他人再婚。长子杨某万、次女杨某千现已外出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三子杨某意尚在校就读,还需父母承担抚养费。庭审后,经本院派员征求杨某意的居住意见时,杨某意自愿选择与原告彭某某居住生活。本案经调解,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权争议较大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2013)望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杨某意的证言、被告的答辩状、清条、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对三子杨某意的抚养权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结合本案实际,同时也遵循子女的意愿,故原告起诉被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育的三子杨某意,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子女所需费用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廷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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