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杨A。
原告杨A。
原告韦B。
法定代理人韦C。
委托代理人杨B,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韦C。
被告陆A。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2号金城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韦A、韦B、杨A诉被告韦C、陆A、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杨A、原告韦B的法定代理人韦C,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A、杨A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30分,贵州省望谟县大观乡拉洋村二组村民韦C驾驶的贵EE956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乡道纳巧线18公里加400米处装载货物时,车辆向前滑行135米后侧翻在路口路面上,造成了正在车辆货箱内的望谟县蔗香乡巧相村一组村民韦文刚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受害人韦文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韦C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韦文刚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韦文刚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1407.52元,被扶养人韦B扶养费115805.00元,原告韦A抚养费298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300488.17元(除被告韦C已支付的210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韦C、陆A赔偿190488.1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后,对其余的190488.1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B诉称:原告韦B的父母去世后,原告韦B由韦文刚扶养,为此,被告应承担原告韦B的扶养费。
被告韦C辩称:受害人韦文刚在货车自动滑行时自己从货箱掉下来被压死,不是被告韦C开车压死,认定书由被告韦C负全部责任不对,所以被告韦C不同意赔偿。
被告陆A辩称:此次事故导致韦文刚死亡,被告陆A无异议。被告韦C驾驶的贵EE9562号货车属被告陆A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韦B的扶养费,被告陆A不同意,因韦B未丧失劳动能力,韦B现有三兄弟,韦B不是韦文刚一人独自扶养,其扶养费应由三个兄弟共同承担。另外,原告韦A的母亲还在,原告韦A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承担一半,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韦文刚在车上卸载货物,属于本车人员,而不是被被告韦C开车撞击的人,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
原告韦A、杨A、韦B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4)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C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韦文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有异议,即不由其负全责。被告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贵EE9562号车辆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3、《被告陆A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A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4、《受害人韦文刚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家庭户口薄、残疾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韦文刚因交通事故而注销户口及家庭人口信息;韦B系二级多重残疾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5、《蔗香乡望南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韦文刚与韦B是亲兄弟,韦A系韦文刚与杨A所生之子。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6、《望南村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韦B属于先天性残疾,于1990年之后由韦文刚扶养。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陆A有异议,即韦B不是韦文刚一人扶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A所有的贵EE9562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8、《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A所有的贵EE956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韦C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陆A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韦卜油路的证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韦文刚拦路要求被告韦C、陆A收购其玉米。经庭审质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杨A、法定代理人韦C,被告韦C、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杨A、法定代理人韦C,被告韦C、陆A均无异议。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共5页。用以证明货箱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韦C、陆A无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杨A有异议,即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对外不适用。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以下证据:
1、《韦要书、罗万智、韦国廖的证词》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滑动时有受害人韦文刚一人在车厢内,驾驶员一人在驾驶室内,车辆侧翻后到现场观看看见受害人韦文刚上半身被车厢覆盖,韦文刚生前有五兄弟,即韦卜要书(已去世)、韦家林、韦B、韦家福、韦文刚。韦B与韦文刚居住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杨A、法定代理人韦C,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2、《陆朝坤的证词》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侧翻时其骑摩托车在肇事车辆前方同行,未看见侧翻时的全部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杨A、法定代理人韦C,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3、《杨A的证词》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侧翻时其不在现场。经庭审质证,原告韦B的法定代理人韦C、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4、《望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肇事车辆侧翻图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韦文刚被车厢覆盖碾压头部、面部而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杨A、法定代理人韦C,被告韦C、陆A、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对方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的,也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韦C、陆A在望谟县蔗香乡巧相村一组收购玉米,同日17时30分,当受害人韦文刚将第一袋玉米抬到被告韦C驾驶的贵EE9562号轻型厢式货车停在乡道纳巧线18公里加400米处时,该车突然向前滑行135米后侧翻在路口路面上,造成受害人韦文刚被该车货箱碾压上半身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C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韦文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贵EE9562号货车系被告陆A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即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3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C为原告垫付21000.00元赔偿金及一副棺材,没有完全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韦文刚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丧葬费21407.52元,被扶养人韦B扶养费115805.00元,原告韦A抚养费298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300488.17元。其中:要求被告韦C、陆A赔偿190488.1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后,对其余的190488.17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韦A系受害人韦文刚与法定代理人杨A之子。韦B生前有同胞五兄弟,即韦卜要书(已去世)、韦家林、韦B、韦家福、韦文刚。韦B的父母于1990年去逝。2011年1月26日韦B将其户口迁到韦文刚家并与韦文刚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陆A的答辩状,被告韦C、保险公司的口头答辩,原告韦A、被告陆A、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4)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韦C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文刚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C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车辆滑动时其在驾驶室内,未能采取制动措施,被告韦C答辩称不应由其负完全责任和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陆A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韦C无驾驶资格,仍然将车辆交给被告韦C驾驶,并与被告韦C到事故发生地收购玉米,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贵州省望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韦文刚系车辆侧翻倒地碾压头、面部造成颅骨严重损伤死亡。该认定书证实韦文刚死因系碾压头、面部,说明受害人韦文刚在车辆侧翻一瞬间其从车上先滑落于地面,随后的肇事车辆车厢碾压其头部、面部,车辆侧翻瞬间受害人韦文刚已离开车体,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故应认定为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韦文刚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人,不属于保险范围,其辩称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韦A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韦A的母亲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陆A提出原告韦A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承担一半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于被扶养人韦B的扶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韦B虽系残疾人,但韦B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举证证明,同时韦B尚有同胞四兄弟,四兄弟均有相互扶养的责任,原告主张韦B由韦文刚一人自行扶养于法无据,原告要求韦B的扶养费115805.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完全支持,只能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酌情赔偿2500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韦文刚的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00元较适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否免责赔偿问题,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约定具体的免责赔偿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投保时作了特别免责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第三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C驾驶的贵EE956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内代被告韦C、陆A直接向原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受害人韦文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0元(6671.22×20年)
2、被抚养人韦A的生活费26866.12元(5970.25×9年=53732.25元÷2)
3、丧葬费21407.52(3567.92×6)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5、韦B的扶养费25000.00元
以上五项共计21669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受害人韦文刚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向原告支付受害人韦文刚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85698.04元(216698.04-110000.00-21000.00)。
案件受理费2302.00元,减半收取1151.00元,由被告韦C承担511.40元,被告陆A承担219.10元,原告承担420.50元。
上述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蒙永联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馨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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