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胜忠,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勇,住铜仁市。
被告铜仁友邦石油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铜仁市大庆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冯近芬,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
法定代表人阳必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任海勇。
原告铜仁市昌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诉被告向勇、铜仁友邦石油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书于2014年6月16日移交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向勇、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龙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勇驾驶被告友邦公司所有的贵DB109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从印江县城方向向铜仁方向行驶,12时55分行至S303线40KM+300m弯道处时,与肖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安军无责任。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到铜仁市宏盛汽修厂维修,共用去拖车费人民币3 000元、修车费人民币84 000元,另外由于被告方的过错致使原告的车辆停运,给原告的车辆造成停运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因被告向勇驾驶的贵DB1099号重型作业车在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参保,购买了相关商业保险,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请求判决: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4 000元,拖车费人民币3 000元,车辆营运损失人民币80 000元,合计人民币167 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昌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陈胜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肖安军驾驶证、肖安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经营运输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向勇驾驶证、向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铜仁友邦石油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机动车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向勇的驾驶资格和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铜仁友邦石油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向勇是适格的被告;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
5、铜仁市宏盛汽车修理厂车辆报修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贵DA8162号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情况;
6、发票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人民币84 000元,拖车花费人民币3 000元以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金额问题;
7、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贵DA8162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停运损失为每天人民币1 099.9元。
被告向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不清楚原告修车所产生的费用,我只是驾驶员,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向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友邦公司辨称: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已经到现场定损,但是原告私自去换车辆大梁,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这么多的车辆维修费;二是鉴定的停运损失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友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友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友邦公司所属车辆贵DB109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进保的事实。
被告友邦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友邦公司所属车辆贵DB109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进保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辨称:被告友邦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因而我公司完全是以保险合同为基准的,作为赔偿方,我公司对原告私自去修复车辆的行为不认可,原告修复车辆要经过双方同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若要赔偿,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向铜仁市宏盛汽修厂厂长肖芳所作调查笔录原件二份,拟证明车辆2013年7月22日拖到修理厂,8月底修好,修理费为84 00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昌龙提供的1、2、3、4、7号证据、被告友邦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提出有定损情况的证据但却没有提交,其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昌龙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勇驾驶被告友邦公司所有的贵DB109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从印江县城向铜仁方向行驶,12时55分行至S303线40KM+300m弯道处时,与肖安军驾驶的原告昌龙公司所有的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昌龙公司所有的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勇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安军无责任。被告向勇是被告友邦公司雇佣驾驶员,肖安军是原告昌龙公司雇佣驾驶员。2013年7月22日,原告昌龙公司所有的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拖到铜仁市宏盛汽修厂维修,直至8月底,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结束,期间共产生拖车费人民币3 000元,修车费人民币84 0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昌龙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停运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贵DA8162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0 700元。
另查明,被告友邦公司所有的贵DB109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 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昌龙公司所有的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讼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昌龙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1、修车费、拖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昌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被损坏的其所有的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人民币84 000元、车辆施救费用人民币3 000元,合计人民币87 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昌龙公司车辆施救费用人民币3 000元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用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有定损情况的证据,但却没有向本院提交,三被告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所以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昌龙公司上述赔偿主张应予支持。
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昌龙公司所有的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其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三被告应该赔偿。对维修天数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有异议,本院通过对原告车辆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地点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了解,2013年7月20日事故发生,之后车辆进修理厂修理,2013年8月底车辆维修完毕,因具体天数无法查清确定,经合议庭合议确定停运基准天数应以37天为宜,故对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贵DA8162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0 700元,应予认可。
综上,原告昌龙公司所有的贵DA81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为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4 000元,拖车费人民币3 0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40 700元,合计人民币127 700元,原告的诉讼主张为人民币167 000元,对超出部分人民币39300元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后,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勇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安军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友邦公司雇佣司机向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友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被告向勇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友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友邦公司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昌龙公司车辆受损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二被告赔偿,结合原告昌龙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损失为127 700元,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 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 500 000元,足以赔偿原告昌龙公司车辆受损损失,所以被告人民保险碧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铜仁市昌龙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 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铜仁市昌龙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25 700元;
三、驳回原告铜仁市昌龙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丽雄
审 判 员 杜彦强
人民陪审员 祝和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文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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