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西环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忠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楼。

负责人童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原告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江客运公司)诉被告卢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江客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光强、被告卢伟、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权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江客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卢伟驾驶贵D822A8货车,从印江县城向合水镇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至S304线117KM+38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员李守冬驾驶的贵DA1440普通客车相撞后,致原告的车仰翻到路外垂直高度为3m的坎下河中,造成车上人员程旭遥、梁家英、田海云、田茂珍、田仁军受伤。2013年3月1日,印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印公交认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程旭遥赔付了医药费11374.0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赔付了梁家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38268.42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共计赔付了52367.44元。被告卢伟所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了保险。

原告赔付给了受害人梁家英、程旭遥共计52367.44元,是因被告卢伟的行为造成的,且卢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卢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卢伟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36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印江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员李守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卢伟负全部责任;

3、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赔偿受伤人员梁家英38268.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5元的事实;

4、梁家英的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16315.32元,拟证明受伤人梁家英住院情况及花费16315.32元医药费的事实,该笔费用是挂靠在原告的贵DA1440车辆所有人李守冬垫付的;

5、收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员李守冬代原告支付受伤人员梁家英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

被告卢伟辩称:我驾驶的贵A822A8号车辆已在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卢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梁家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虽提供了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但是我公司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梁家英没有起诉我们,我们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书中确定的是原告自愿赔偿14453.1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承担调解书中确认的16315.32元。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72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民初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之前已赔偿了32146.17元的事实。

被告卢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对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1号、2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对其他受害者进行了赔偿,但没有对本案的受害人员梁家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垫付贵DA1440号车辆上的受伤人员的损失?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13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李守冬驾驶其所有的贵DA1440普通客车行至S304线117kM+380M处时,与从印江县城向合水镇行驶的对向而来的驾驶员卢伟所驾驶的车辆贵A822A8货车相撞,致使李守冬驾驶的车辆贵DA1440普通客车仰翻到坎下河中,造成车中的5乘车人员程旭遥、梁家英、田海云、田茂珍、田仁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守冬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卢伟驾驶卢道军所有的贵A822A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2年10月21日在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

另查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印江客运公司车辆维修费22000元和垫付医疗费10145.17元共计32145.17元,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已垫付了贵DA1440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梁家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共计3826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贵DA1440号中型客车与被告卢伟驾驶的贵A822A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且被告卢伟、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卢伟驾驶的贵A822A8号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印江客运公司的各种损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垫付乘车人梁家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共计38268.4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印江客运公司。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其在梁家英诉其赔偿一案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付垫付程旭遥医药费11374.02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受伤人员梁家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5元共计人民币38993.42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何贵江

人民陪审员  勾发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第 1 页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