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潇,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微,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钰,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钟宁诉被告王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宁的代理人李潇、马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宁诉称:2014年8月,被告经中介方介绍,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其单独所有的西秀区弘扬路8号2幢1单元6层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即贷款人),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公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民间借贷合同》的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将单独所有的西秀区弘扬路8号2幢1单元6层9号房产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66485号)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305175号),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借款已届满,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也只付至2015年5月7日。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8000元(2015年9月7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及拍卖可能产生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为准);3、判令原告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钰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王钰与原告钟宁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钰,身份证号:××× 抵押人:王钰 贷款人、抵押权人:钟宁,身份证号:××× ……。第一条:贷款种类 本次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 第二条:借款用途 贷款用途(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 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利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贷款金额 贷款人、抵押权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 1、贷款期限12月,自2014年08月07日起至2015年08月07日止。2、贷款人于贷款起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壹次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于贷款到期日地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贷款本金。……。第五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 本合同条款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贰拾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偿还贷款利息:1、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12期,每期2000元。……。第十二条:抵押财产 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西秀区弘扬路8号2栋1单元6层9号 (030066485) 西秀区弘扬路8号2栋1单元6层9号 (T1402999) 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第十五条: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条款下的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因支付中介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三十八条:借款人账号:户名王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 2404000739591 2、贷款人本息收款账号:户名:钟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 2404000148170 贷款人(签字或盖章:钟宁 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王钰 抵押人(签字或盖章:王钰 签约地点:安顺市开发区 签约时间:2014年08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980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将抵押房屋登记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402999号)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外,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8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安顺体育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房屋他项权证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坐落于西秀区弘扬路8号2幢1单元6层9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钟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宁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在被告王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钟宁可对被告王钰设置抵押的坐落于西秀区弘扬路8号2幢1单元6层9号房屋(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402999号)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王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 劲 松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启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