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华容,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花园城1栋2单元203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树鹏诉被告黄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黄华容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华容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树鹏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治疗自己的脚伤和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每月10%承担违约金。2015年2月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决:一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黄树鹏明确要求被告黄华容支付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违约金为30000元,并按每月10%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黄树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黄树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树鹏的身份情况;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华容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黄树鹏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原告黄树鹏申请的证人万某某证实:我与黄树鹏是朋友,与黄华容也是朋友。大概一年前,黄华容打电话给我,说她有急事需要借5万元钱,因我没有这多钱,我就打电话给黄树鹏,让黄树鹏借钱给黄华容,我和黄树鹏一共凑了5万元借给黄华容,但是是以黄树鹏的名义借给黄华容。黄华容写有借条给黄树鹏。
被告黄华容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开庭审理。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调查被告黄华容之丈夫廖恩金笔录一份,证明黄华容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
调查被告黄华容之父亲黄文开笔录一份,证明黄华容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华容是否向原告黄树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如果借款属实,被告黄华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树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如何计算违约金。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树鹏与黄华容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黄华容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树鹏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树鹏人民币大写:50000元整(小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按每月10%违约金付给黄树鹏,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黄华容自愿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作还款保证,并按期一次归还本金。借款人:黄华容。2014年8月24日”。被告黄华容已支付原告黄树鹏10000元,原告黄树鹏以被告黄华容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华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树鹏借款本金,应当以被告黄华容是否向原告黄树鹏借款为前提。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树鹏系债权人,被告黄华容系债务人。现原告黄树鹏要求被告黄华容偿还借款本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没有清偿,应当由被告黄华容返还原告黄树鹏借款本金。对于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虽然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当视为本金折抵,故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只能支持40000元。
对原告黄树鹏要求被告黄华容支付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违约金30000元,并按每月10%支付2015年8月24日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对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按每月10%支付违约金”计算为4000元,明显过高,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适当,原告每个月所受损失为40000元×(24%÷12个月)=800元,对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4800元。对2015年8月24日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违约金,按24%年利率据实计算。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华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黄树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黄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黄树鹏违约金人民币48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黄树鹏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黄华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和芳
审 判 员 王 钱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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