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在感情基础,生活、工作存在差异,性格严重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因我们婚后是居住在母亲的房里,与母亲一起居住,被告既不上班也不打扫家里的卫生,对我母亲也不尊重,整天游手好闲。2015年10月23日,因前几月我们又为琐事争吵,被告就于当晚邀约12个人冲到家里,把我按倒在地,不但破口大骂,更拳脚相加,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我母亲要报警,他们强制不允许报警,并把我母亲的项链也抢走,导致我母亲脖子、脸被划伤。本来我考虑到我们是再婚,很珍惜这段婚姻,可是从结婚到现在我从来没有感受到何谓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们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12年11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孩子;被告婚后因宫外孕导致不孕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进行试管婴儿治疗,因费用问题于2015年7月7日中断治疗;后原、被告为进行试管婴儿治疗的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同年10月23日,被告等人到原告家进行协商时,原、被告发生抓扯,并经安顺市公安局西航派出所出警处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顺市公安局西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贵航集团302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进行试管婴儿治疗的费用发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汪某某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情况与安顺市公安局西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登记表记载的原、被告发生抓扯的情况相符,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言中关于原告所带之人打原告及汪某某并将其项链抢走的情况,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为再婚,但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进行试管婴儿治疗的费用问题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并加以沟通,应能和睦相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带人将其打伤并交其母亲的项链抢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海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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