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冉某某,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魏祥松,系印江县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辜某某,住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辜某某外出务工无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书、离婚请求权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3日在印江县木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再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且对原告在生活上不管不问,被告胞弟为家庭琐事将原告打跑,被告外出务工有三年多年时间和原告没有联系,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对小孩也未尽抚养义务,致使小孩到现在都未能上学接受教育。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辜芳芳由我负责抚养。

原告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及小孩辜芳芳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原告代理人对印江县木黄镇岑阳村陈芳作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及原、被告有三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调查印江自治县木黄镇岑阳村村主任辜明强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及原、被告有三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2、调查印江自治县木黄镇岑阳村五组简尚英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及原、被告有三年多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3、调查印江自治县木黄镇岑阳村五组陈永琴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及原、被告有三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4 、调查印江自治县木黄镇岑阳村五组辜明周的笔录,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及原、被告夫妻有三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

被告辜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冉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1、2、3、4号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辜芳芳由谁负责抚养。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3日在印江自治县木黄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后于2008年3月3日生育女儿辜芳芳(辜芳芳系原告冉某某与其前夫所生),被告于2011年11月外出务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辜芳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婚前财产茶柜二个、皮箱三个、木箱二个、火盆二个、小桌子一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酌情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但结婚以来,由于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缺少沟通,并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也未有联系,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被告自2011年11月离开原告,即使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与原告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本院由此推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属于感情确已破裂而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对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小孩辜芳芳虽然不是被告辜某某与原告所生,但被告辜某某在知道辜芳芳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以后,只是对自己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表现出不满,却没有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说明被告对辜芳芳是认可的,由于被告目前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又没有准确的联系方式,原告请求判决辜芳芳由其抚养,并且不要求被告辜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

二、小孩辜芳芳(2008年3月3日出生)由原告冉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辜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冉某某婚前财产茶柜二个、皮箱三个、木箱二个、火盆二个、小桌子一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杜彦强

人民陪审员  杨 助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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