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刘传军,1971年 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英,住贵州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秀江,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军诉被告陈德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24日,被告又书面申请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刘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军,被告陈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军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德英一家请人在本组香樟树(地名)处抬石头到其住处建房,8时左右原告放牛回家经过本组岭岭上(小地名)的一条公路时,被陈德英推下的一块石头砸伤。原告之伤经印江县骨伤专科医院诊断为:1、左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背皮肤缺损;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6日至4月7日在印江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因被告不向印江县骨伤专科医院交费,原告又无钱医治出院。2014年10月19日至11月4日原告在印江县骨伤专科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所有医疗费。现原告已造成终身残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3.3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6843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62.3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8145.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传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刘传军及其母亲、女儿的基本情况。陈世娥(1946年2月8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刘月琴(2010月7月28日出生)系原告女儿,并不是原告妹妹收养的;

2、印江自治县骨伤专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调查笔录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5、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堆放石头、推石头的地点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17149元,后因鉴定要到医院复印病历,医院要求退回已报销的费用,因为原告行动不便,刘传森代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

7、陈云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乘坐贵DQ5967车辆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交通费650元的事实。

8、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照X片花费80元的事实。

9、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经检点为七级伤残以及住院天数、住院事实并产生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德英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并不是陈德英推下石头的,是石头自然脱落;医疗期间被告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当时有人看到石头脱落,是原告自己没有让开。2、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鉴定结论不客观,程序不合法,达不到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身无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也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本身无生活能力,没有收入。小孩刘月琴是其妹妹刘明秀收养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德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印江自治县骨伤专科医院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86.19元,这是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产生的费用;

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费用支出情况;

3、收条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9000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同意按月支付原告5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原告并未有相应的收养手续,不能认定系其子女;对于3号证据,其并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4号证据,原告受伤是事实,予以认可;对于5号证据,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石头系被告所推;对于6号证据,并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7号证据,并不是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德英一家请人在印江自治县中坝乡富华村岩二组香樟树(地名)处抬石头到其住处建房,8时左右原告放牛回家经过该组岭岭上(地名)的一条公路时,被陈德英基础处的一块石头自然滚下将原告砸伤,于当日被送至印江自治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7日出院,治疗22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排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背皮肤缺损;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又于 2014年10月19日在印江县骨伤专科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累计共住院37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13日,鉴定所得出结论,原告外伤致右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从2013年农历4月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由于修建房屋堆放石头,未将石头堆放稳当致使石头自然滚下砸伤原告,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主张,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748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条件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334.4元,原告仅提供证明一份,并没有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且证人也某某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退回印江自治县骨伤专科医院的已报销的医疗费17149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仅凭印江自治县骨伤专科医院的收款收据,款项为“退回新农合补偿款”,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住院的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748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890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结合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计算,原告刘传军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20年×0.4=43472元。本院按43472元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之母亲陈世娥,1946年2月8日出生,其被扶养费为4740.18元/年×12年÷2人×0.4=11376.43元。对于原告主张刘月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妻子已去世,且婚后并未生育小孩,也某某举证证明刘月琴系其收养之子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刘月琴系其胞妹收养之子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刘月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6.43元。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

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68434.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工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3月16日起至定残之日2015年1月12日前一日止共652天,结合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850元/年÷365天×652天=55107.40元。本院按55107.4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8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负责其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4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负责护理,且原告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由于原告进行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确需一定的营养才能尽快恢复,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10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的石头砸伤原告并致残,确实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4848.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6.43元)、误工费55107.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655.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3655.8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传军人民币103655.83元;

二、驳回原告刘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由被告陈德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田文举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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