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朱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原告需要时定会及时还款,但原告电话催促被告还款数十次,被告均不接电话,故特向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1920元,本息共计51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今黄某某借到朱某(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周转,本人需要时,定会及时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借款人:黄某某。”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朱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本院调查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被告黄某某可以随时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贷款人原告朱某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故原告朱某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 文 刚

人民陪审员  梁 昌 珍

人民陪审员  汪 琼 芬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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