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峰,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地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解放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C5805501-X
法定代表人谭勇,系印江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军,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印江自治县新寨乡街上。组织机构代码:00956809——X
法定代表人杨业,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
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20号乌江怡苑25-26幢2单元6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0936-7
法定代表人卢小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海林,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仁顺诉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印江残联)、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寨乡政府)、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学、徐峰,被告印江残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军、被告新寨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业和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鼎丰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仁顺诉称:土地下户后,原告依法承包位于新寨乡后坝村代家组一块名为“团山宝”的林地,面积大约3亩。1994年6月5日,为支持当地茶叶产业,原告与新寨茶场订立《契约》,原告将该地提供给新寨茶场发展茶叶产业,如今后茶场搬迁,山林承包政策没有变,团山宝仍然属原告。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原告继续承包了该地。2011年5月份,新寨茶场生产完茶叶后,已经搬迁至其他地方,该地继续由原告看管。2014年底,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三被告在团山宝林地,动工修建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占地1000多平方米。请判决:一、责令三被告停止其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房的侵权行为;二、责令三被告拆除其建筑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秦仁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团山宝”林地为原告所承包经营。
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团山宝”林地为原告所承包经营。
《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4年原告将“团山宝”林地提供给新寨乡茶场,双方约定停产后归原告继续承包。
4、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新寨乡茶场生产完茶叶后,原告继续管理“团山宝”林地。
5、照片12张,拟证明“团山宝”林地已被三被告用于修建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
6、原告秦仁顺申请的证人郭某某证实:我和原告秦仁顺是一个寨的。现在修建的托养中心以前是新寨乡修的茶场,是乡镇企业,新寨茶厂2011年停产了,停产后是秦仁顺在看管。茶场修建前是秦仁顺的林地,该地由秦仁顺一人承包,无其他人承包。托养中心是2015年农历二月动工修建,托养中心占用的土地地名叫“团山宝”。
7、原告秦仁顺申请的证人代某某证实:我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现在的残疾人托养中心是以前的新寨茶场,2011年茶场停产后,今年农历2月修建的残疾人托养中心我们都不清楚。现在修建残疾人托养中心的地方“团山宝”是属于秦仁顺承包的山林。新寨茶场停产后,是秦仁顺在看管林地。
被告印江残联辩称:我方是残疾人托养中心的业主单位是事实,但是残疾人托养中心修建到新寨乡后坝村是经政府批准的,该地块属于划拨用地,在我方用地前该地块与原告的争议及土地的权属我方不清楚,我方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该地块的。
被告印江残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印江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的主体资格。
被告新寨乡政府辩称:一、“团山堡”原林地已通过征用不再是原告的承包经营地。我方作为人民政府为发展茶产业已于1994年6月5日以3000元财政资金的征地费将团山堡征用,且建立了所属的乡办企业新寨乡茶场,有原告与我方所属的新寨乡茶场订立的“契约”确认。1998年原告以农村二轮延包方式仍将“团山堡”纳入自己土地承包范围是错误的。二、原告所诉主体是错误的。因现在所建托养中心与我方无任何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故我方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寨乡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契约》(新寨乡村民代承辉、代先贵、后坝村代家村民小组、戴承安与新寨乡茶场订立)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印江自治县新寨乡政府征用“团山宝”修建茶场,“团山宝”林地除原告外还有其他村民对其承包经营。
2、印江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新府通(1999)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新寨乡茶场是新寨乡政府的乡办企业。
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印江自治县新寨乡政府将茶厂交由茶场管理,并载明茶厂的资产情况。
被告鼎丰源公司辩称:我方对土地的权属问题不知情,我方只是根据甲方即印江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要求施工建设的,其他问题我方不清楚。
被告鼎丰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贵州鼎丰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
1、调查印江自治县林业局林地林权办公室严小波笔录一份,证明秦仁顺没有办理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团山宝的林权证,是否办林权证属农户自愿,承包有林地而没有办理林权证的,应当以二轮承包证或其他证据来确认林地权属。
调查印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中心田仁燕笔录及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碧江区等10区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批复、2015年全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调更新成果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属于印江自治县三类征地补偿标准,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0.24元/平方米,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15.35元/平方米,合计25.59/平方米。
被告印江残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不清楚,对5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认为修建残疾人托养中心时,不是山林,是拆了茶场的厂房后修建的。
被告新寨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认为团山宝不应该只是原告一个承包,团山宝范围较广,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茶场是付报酬给原告继续看管茶场的厂房和设备,对5号、6号、7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鼎丰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不清楚,对5号、6号、7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秦仁顺、被告新寨乡政府、被告鼎丰源公司对被告印江残联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秦仁顺、被告印江残联、被告鼎丰源公司对被告新寨乡政府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秦仁顺、被告新寨乡政府、被告印江残联对被告鼎丰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秦仁顺、被告印江残联、被告新寨乡政府、被告鼎丰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6号、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团山宝承包有林地,同时证明现在修建的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占用的即是原告承包的团山宝林地。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秦仁顺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团山宝”是否承包有林地;二、被告修建的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是否占用了原告承包的林地,如果被告占用了原告的林地,是否应当拆除已建的建筑,是否应当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秦仁顺系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代家组村民。原告秦仁顺承包有位于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代家组名为“团山宝”的林地。1994年6月5日,印江自治县新寨茶场(甲方)与秦仁顺(乙方)订立《契约》,契约载明:“新寨茶场建在后坝村代家村民组秦仁顺承包的山林里(名叫团山堡),经双方协商,甲方新寨茶场付给乙方秦仁顺山林征用费叁仟叁佰元(3300元),现将契约条件如下:一、甲方于1994年6月5日一次性付款。付清后团山宝山林的权属属新寨茶场。乙方秦仁顺不得再到团山堡伐树和割柴草。二、甲方在征用时,乙方留了30根树木(其中包括两根杉树在内),在10年之内伐齐。三、如今后茶场搬迁,山林承包政策没有变,团山堡仍属秦仁顺。但团山堡中的树木仍进行折价后,双方协商处理。特立此据,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同时查明,新寨茶场属新寨乡乡办企业,自2012年起新寨茶场停产、停业,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土地二轮承包时,秦仁顺于1998年12月15日承包了新寨乡后坝村耕地面积12.5亩,其中田9.3亩(11块),土3.2亩(8块);承包非耕地面积11亩,其中林地面积6亩,荒山面积5亩。承包明细登记表载明,团山宝林地为1块(面积3亩),团山宝的土为1.05亩。2015年3月,印江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提供原新寨茶场给印江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修建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印江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作为业主方即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原新寨茶场地址上修建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残疾人托养中心的施工方为贵州鼎丰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残疾人托养中心主体已完工。同时查明“团山堡”与“团山宝”为同一地名。
另查明,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属于印江自治县三类征地补偿标准,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0.24元/平方米,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15.35元/平方米,合计25.59/平方米。现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要求三被告停止其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房的侵权,拆除其建筑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过程中,原告秦仁顺明确表示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已经修建完工,拆除也不可能,现要求被告按征地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庭审查明原告秦仁顺在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团山宝”承包有林地。土地二轮承包时,秦仁顺在印江自治县新寨乡后坝村“团山宝”承包有林地,并已登记在秦仁顺的《土地承包证》上,原告依法对其承包的林地有经营、管理的权利。
关于被告修建的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是否占用了原告秦仁顺承包的林地的问题。对于原新寨茶场的权属,虽然印江自治县原新寨茶场与秦仁顺于1994年6月5日订立《契约》,明确原新寨茶场付给秦仁顺3300元山林征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原新寨茶场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原新寨茶场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或变更土地用途登记手续,3300元山林征用费应当视为原新寨茶场租用秦仁顺林地的补偿费。且该《契约》第三项明确约定“如今后茶场搬迁,山林承包政策没有变,团山堡仍属秦仁顺。”,该争执之地属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明确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显然该林地仍属秦仁顺的承包经营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秦仁顺依法对该林地有承包经营权。现新寨茶场已停产,被告新寨乡政府为印江残联提供该地修建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新寨乡政府和印江残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侵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新寨乡政府和印江残联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拆除已建的建筑,是否应当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的问题。因修建的托养中心属公益事业设施,结合该托养中心主体已修建完工,拆除已无实际,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秦仁顺明确表示印江自治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已经修建完工,拆除也不可能,现要求被告按征地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该地最初用途属林地,可以参照林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结合争执地块2015年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25.59/平方米,被告占用原告1000平方米,计算为25590元。被告新寨乡政府将该地提供给被告印江残联,印江残联为该地的使用方,由被告新寨乡政府和印江残联共同给予原告秦仁顺适当经济补偿25590元适当。被告鼎丰源公司系施工单位,不承担补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秦仁顺经济补偿费人民币25590元,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秦仁顺要求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新寨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松
审 判 员 邓和芳
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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