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32号。
负责人龙广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波,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玉龙南路农行宿舍2单元3楼5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华珍,原住贵州省安顺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谢国付,系付华珍之丈夫,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诉被告付华珍、谢国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珍、谢国付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诉称:被告付华珍于2012年6月5日向我行申请房抵贷-消费贷款400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并以被告付华珍、谢国付共同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经审查,我行认为被告符合贷款的条件,于2012年6月12日与被告付华珍、谢国付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为对位于西秀区武当山幸福小区2幢3层305号住房进行装修,贷款金额4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120期。该贷款由被告付华珍、谢国付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武当山幸福小区2幢3层305号住房、房产证号为: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030043291号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6月14日经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202021号。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4日向付华珍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被告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从2014年7月起,被告开始不按时还款付息,经我行多次电话、上门进行催收,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托,同时,被告谢国付亦拒绝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后被告于2014年7月失去联系。故请求:一、依法判令我行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3982.59元及利息(具体利息以最后还款时为准)。二、判令二被告在我行设置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武当山幸福小区2幢3层305号房屋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华珍、谢国付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付华珍、谢国付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 第一条 借款 1.1借款金额:见本合同15.1。1.2借款用途:见本合同15.2。1.3借款期限:见本合同15.3。1.4借款利率:利率种类、浮动幅度、执行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见本合同15.4。……。1.4.2 浮动利率1.4.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后确定。……。第四条 还款 4.1还款方式、结息周期、结息日、还款周期、还款账户等信息见本合同第十八条。……。(1)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 第八条 借款担保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见本合同20.1……。适用于特定方式的个性条款 8.3保证 8.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 9.5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据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二部分 特别条款(涉及选择项的,请划√选择)借款人1付华珍 借款人2谢国付 贷款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安顺分行 抵押人1付华珍 抵押人2谢国付 第十五条 借款 15.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15.2 借款用途:房屋装修。15.3 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5.4 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种方式执行:……。(2)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下)浮百分之贰拾伍(大写)。……。第十八条 还款 18.1 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3)种方式还本付息:……。(3)分期还款。……。第二十条 借款担保 20.2担保人同意以住房提供担保。……。第二十一条 违约责任 21.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借款人(签字)付华珍 贷款人(签章)此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印章 抵押人(签章)谢国付 付华珍 签约日期:2012年6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4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付华珍。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5%。此后,二被告除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截止至2014年6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982.59元及自2014年6月份后的利息、罚息。原告经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武当山幸福小区2幢3层305号房屋已进行登记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20202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西秀区北街办事处武当社区居委会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卡卡号查询对应的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贷款合约查询、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5(2)约定: 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依据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二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现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付华珍偿还借款本金343982.59元、自2014年6月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并要求在二被告不履行偿还上述债务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华珍、谢国付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付华珍、谢国付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付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3982.5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43982.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75%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对被告付华珍、谢国付设置抵押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武当山幸福小区2幢3层305号房屋(证号为:安市房他证西秀字第T1202021号) 在被告付华珍、谢国付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西秀支行有权就被告付华珍、谢国付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6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88元,合计人民币7394元,由被告付华珍、谢国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范 劲 松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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