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波、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在安顺黄果树大街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黄某某受伤、其妻当场死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果。2015年2月3日,被告叫其家属住进原告家中并强行换掉门锁,我一家只好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12月25日,我将房屋1楼卖给了周勇,周勇的一切损失其亦要求我来承担。现请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搬出原告的住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入房屋的租金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月1400元计算至搬出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其非法入住期间导致的原告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周勇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本人并未强行住在原告的房屋内,现在住在房屋内的是我的岳父。我岳父是因为周某某没有将问题处理好才住进该房屋内的。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安顺黄果树大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告黄某某受伤、其妻当场死亡。因双方多次解决未果,被告黄某某之岳父于2015年2月3日住进了原告周某某所称的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西花村牛山组其住房内,至今未搬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周某某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住协议,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位于安顺市开发区西花村牛山组系其所有或管理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黄某某居住或被告叫其家属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黄某某并未侵害原告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周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

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亚 兰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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