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曾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因所开的卡拉OK急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钱,于是原告借了3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并用被告父亲黄某A的工资卡作抵押,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某某现金30000元,以我父亲工资卡作为抵押,还款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到期未还,同意扣本人父亲工资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差欠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按约定及时清偿,原告的请求有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茂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龚远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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