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大琼诉被告李文芬、舒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8
原告谢大琼,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李文芬,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舒永胜,贵州省安顺市人。

委托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大琼诉被告李文芬、舒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琼、被告李文芬、舒永胜及委托代理人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李文芬分8次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同时提供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西秀区西水路的房屋产权证给原告收执,作该笔借款抵押。原告还要求被告舒永胜到场核实。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文芬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一直有还利息,是从借款开始付到2015年7月份,利息是五分利息,应该总共是16万元。我要求把利息充为本金。我现在欠的钱太多了,还不起。

被舒永胜辩称:借这个钱我不清楚,是原告来我家要钱我才认识这个谢大琼,借条上只有李文芬,没有我的名字。我和李文芬为2015年8月26日已经离婚了,孩子是归我养,还有家里的老父母也是我养,并且这房子是我父亲给我付的首付,家里的家具从结婚到现在都没有更换过,这也是我唯一的住房。并且原告的利息高于国家保护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李文芬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谢大琼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李文芬2013年12月8日”、“今在谢大琼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李文芬2014年1月27日”、“今在谢大琼处借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人李文芬2014年3月7日”、“今在谢大琼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文芬2014年3月7日”、“今在谢大琼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李文芬2014年4月27日”、“今在谢大琼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李文芬2014年8月27日”、“今在谢大琼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文芬2014年11月13日”七张和欠条“今欠到谢大琼处欠到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欠款人李文芬2015年8月7日”此笔欠款为借款)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时提供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西秀区西水路的房屋产权证给原告收执,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文芬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5月共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1000元,后又通过银行汇款机分别于2015年6月9两次打款300元、7200元,共7500元,2015年6月22日打款1700元,2015年7月14日打款5000元,共14200元给原告,其中2000元系被告李文芬归还原告于2015年无借条的一笔2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李文芬共支付原告人民币23200元。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10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七份、欠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等档案资料一份、二被告共有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西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人金某某证言。被告李文芬提供的打款凭证4张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文芬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文芬共支付原告人民币232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为被告李文芬与被告舒永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欠条上未写明利息为5分,证人也仅听被告李文芬说借款利息为5分,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李文芬人民币232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本金。扣除此款,被告至今实际上尚欠原告本金为202800元,被告李文芬称原告已收到其人民币16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除原告认可已收到金额23200元外,其余款被告李文芬要求将该利息抵作本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文芬、舒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2 800元给原告谢大琼。

二、由被告李文芬、舒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202 8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谢大琼。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45,由被告李文芬、舒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 定 秀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冯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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