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友翠,贵州省普定县人,现租住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吴敏诉被告吴友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被告吴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敏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过去的几年中,被告经常向我借款,直到2013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我借现金44000元,并口头承诺适当给利息。自2013年10月开始,我一家丢下自己的工作,经常到处找被告索要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索要借款造成的误工损失12000元。
被告吴友翠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4000元属实。借款应当偿还,但我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在两年内还清。因借款未明确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友翠于2007年12月3日、2008年5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吴敏借款合计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在原借条上注明作废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吴敏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整) 借款人 吴友翠2013年、9、7日 ”。此后原告经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借款造成的误工损失1200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三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索要借款造成的误工损失12000元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明确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友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邮寄送达费44元,合计人民币894元,由被告吴友翠负担494元,由原告吴敏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 劲 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启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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