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涛
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鲍家村。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红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钢结构车间大棚施工合同,并在约定时间内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还欠工程余款175000元及及银行利息336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无钱为由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作出了还款承诺,但至今一直未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吕某某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棚工程交由原告吕某某施工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安装完成后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75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吕某某做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大棚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小写:175000元整。注:此款在2015年5月份付一半,余款在2015年8月份付清。” 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并由法定代表人潘涛签名。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钢结构施工合同》证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欠条证实双方结算后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吕某某人民币175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与与原告吕某某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600元、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的工程款人民币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9.50元,由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6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
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红 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信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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