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7
原告鄢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捷,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

原告鄢某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和2008年3月31日,被告以其父母需要购车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本金15万元和10万元,出具借条,要求原告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打款给其父曹A,后被告一直未还,且不与原告见面。2013年7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清偿,故特起诉到贵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二、判决被告按照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6月31日为28 750元。三、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3月1日及2008年3月31日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在出具借条后,被答辩人将钱打入了答辩人父亲(曹A)的账户中。在出具借条前,经过答辩人及其家属于被答辩人商议后,该笔钱将用于办理A地至B地的长途客运车辆线路牌(即:长途客运车辆经营许可证),根据2008年2月初的商议结果,由答辩人家属代为办理,被答辩人提供资金,如果成功办理下线路牌,则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家庭各占线路牌总数的一半,共同享有该线路牌的权益。针对该事实,答辩人能提供相应的线路牌办理证明和相关的录音证据(录音证明这25万元的用途所在),同时,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状作出以下回应:一、答辩人并不否认借条的事实,但借条是为了对被答辩人当时的合作权益作出相应保障,此后,办理线路牌一事以失败告终,于情于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按照所享收益各自承担50%的风险,各自承担12.5万元的损失,所以,答辩人只能承担12.5万元的损失,将12.5万元人民币归还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要求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因该借款的用途是受被答辩人的委托用于办理线路牌一事,是合作资金,而非单纯的借款。如要计算利息,也应由法庭作出相应判决以后,由法庭决定,对于被答辩人此项诉求,实属越俎代庖。三、关于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第三点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所陈述的理由,完全属于捏造事实,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且答辩人能提供相应的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明。首先,被答辩人陈述,于借条出具后,一直未还,且不与被答辩人见面。关于该项陈述,完全属于捏造事实,因于2009年初起,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议在毕业以后,大家一起回贵阳创业,2009年7月,被答辩人毕业后,在贵阳成立了贵州某C世纪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2010年毕业以后,应被答辩人的邀请,加入了贵州某C世纪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不与原告见面”纯属捏造事实。其次,被答辩人所陈述的“2013年7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清偿”的陈述毫无根据,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发函通知,没有短信催要,没有电话催要。且从答辩人及家人在办理线路牌失败以后,一直都认可这笔款项,并未否认,答辩人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即:人民币12.5万元),何来“无任何理由拒不清偿”。恳请人民法院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真相,并对于此等捏造事实,付诸诉文的目无法纪之徒,予以严厉惩戒。答辩人以上所述均属事实,答辩人愿配合人民法院相关工作,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答辩人所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曹某因办理车辆线路牌向原告鄢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鄢某某现金100 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曹某,在场人:赵某某。2008年3月1日。” 2008年3月31日,被告曹某因办理车辆线路牌再次向原告鄢某某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曹某)于2008年、3、31日向鄢某某借到拾伍万圆人民币整(150 000.00)。见证人:赵某某,借方:曹某,贷方:鄢某某。”被告曹某向原告鄢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鄢某某分别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转到被告曹某父亲曹A的账户中。另查明,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后因被告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份、证人赵某某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U盘及视频U盘,不能通过电脑打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某C世纪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贵州省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客运某某分公司证明,因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U盘与本案其他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曹某向原告鄢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系合伙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被告曹某可以随时向原告鄢某某偿还借款,贷款人原告鄢某某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借款,故原告鄢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 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 481.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0.63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文 刚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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