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二明,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连香。
原告徐大有诉被告王二明、雷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有、被告王二明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灵雁、王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连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有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以自己与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为由,经程兴华介绍约原告与被告合资承包此项目,当时被告出示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后,提出前提是要原告帮被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外债和前期费用,原告同意后就帮被告到贵阳小额借款公司借了20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协议约定此工程被告保证2014年5月份必须进场施工,如按时进场施工,被告所借的款项利息由原告承担,如不按协议进场施工利息由被告自己承担,负责原告500000元的违约金,并保证本息及违约金最迟不能超过6月底归还。可到7月份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追此款,被告都称没有,说等工程起动,可直到如今此工程已起动但不是被告施工。故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本息416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二明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义上是合伙协议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2、如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过高,违约金不应支持。
被告雷连香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徐大有与被告王二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合伙人就安顺市东街小十字中环商场二期工程土石方开挖项目,本着互惠互利公平的前提达成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双方按与利安房开公司签订原合同为准,例如单价等一切条款与原合同结算。二、由合伙人徐大有先垫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给合伙人王二明度过难关,但王二明必须保证此工程在2014年5月份开始施工,如超出5月份王二明自行支付此款每月的利息6%,而且保证在6月之内付清所借的款项本利付清给徐大有。三、王二明在收到合伙人的款项后不得与任何理由和借口解除此协议,并保证此项目一定得做,待工程开工后,双方共同垫资起动,如双方合伙人有一方违约解除协议的话,由违约方支付一方的损失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并且不能超出2014年的6月付清。……。双方合伙人签字:(此处加盖王二明个人印章) 徐大有 在场人:赵某某 周某某 2014年2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大有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用于小十字工地前期费用借款人 雷连香 王二明 2014、2、26”。此后,因被告王二明至今未能承包到安顺市东街小十字中环商场二期工程土石方开挖项目工程,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大有与被告王二明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但《协议》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构成要件,被告王二明并未取得《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合伙关系并未成立,故不需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且二被告出具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16000元,虽双方在《协议》上约定月利息为6%,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因原、被告合伙关系并未成立,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二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义上是合伙协议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如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过高;违约金不应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6%不符合法律,民间借贷即使约定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二明的上述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连香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二明、雷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大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60元,减半收取6480元,由被告王二明、雷连香共同负担2150元,由原告徐大有负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 劲 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邹启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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