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兴创诉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猛、张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7
原告吴兴创,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凤嫦,系吴兴创之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丰景华府。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猛,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张举华,住贵州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维潇,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超,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兴创诉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猛、张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创的委托代理人林凤嫦、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猛、张举华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创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100000元,为期十二个月的委托理财协议,截止2015年3月12日借款期已到。后因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由被告张猛、张举华作为连带保证人,拟定为期十五个月的还款计划。现因三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从2015年7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纠纷,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请。本案中,与答辩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人是吴兴创,但被答辩人提交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人系张某某,被答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与吴兴创之间的关系,同时张某某的打款凭证上为人民币1500000元,本案的理财协议共计1100000元,两者的金额不一致。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该笔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猛、张举华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纠纷,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请。本案中,与答辩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人是吴兴创,但被答辩人提交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人系张某某,被答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某与吴兴创之间的关系,同时张某某的打款凭证上为人民币1500000元,本案的理财协议共计1100000元,两者的金额不一致。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该笔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还款协议仅有答辩人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猛的签字盖章,没有答辩人张举华的签字捺手印,答辩人张举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吴兴创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服务协议》一份,该《委托理财服务协议》约定:“理财人:吴兴创 中介方: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一、委托理财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二、委托理财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三、理财收益:中介方为理财人寻找符合理财人要求(即月收益不低于委托理财金额2%)的借款客户,理财收益自理财人理财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12期,每期壹万贰仟元整。……。五、双方承诺及声明 ……。2、中介方声明 A、中介方为理财人寻找月收益不低于委托理财金额2%的借款客户。B、中介方负责按时催款催息,确保借款人按时将利息本金支付给理财客户,借款人无法按时支付本金利息的,由中介方代付后自行追偿。……。理财人(签章):吴兴创 中介方(签章)(此处加盖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汇款账户:张勇 签约地点:安顺市西秀区 签约时间: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委托理财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干妈”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1000000元转账到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帅的银行账户,并于次日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胡帅,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原告理财款600000元的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3月18日,原告吴兴创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委托理财服务协议》一份,该《委托理财服务协议》除委托理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委托理财服务协议》相一致,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出具收到原告理财款500000元的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两份《委托理财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期将委托理财款1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吴兴创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猛于2015年7月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甲方(债权人):吴兴创(身份证号码:×××) 乙方(债务人):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丙方(保证人):张猛(身份证号码:×××) 丙方(保证人):张举华(身份证号码:×××) 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达成了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为期十二个月的委托理财协议,并由乙方向甲方签字捺印提供《委托理财服务协议》。截止2015年3月12日乙方所借款项已到期,按双方协议,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期满日将上述款项(金额壹佰壹拾万元整)归还给甲方吴兴创。 现由于乙方资金周转问题,不能按期归还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还款的形式清偿债务,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期限:以月为单位,分十五期还款。二、期间的利息由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甲方,具体为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与还款金额同时一次性支付给乙(甲)方。三、还款计划表 期限 一期 还款时间 2015年8月16日(前) 还款金额(元) 73000 还款余额(元) 1027000 二期 还款时间 2015年9月16日(前) 还款金额(元) 73000 还款余额(元) 954000 三期还款时间 2015年10月16日(前) 还款金额(元) 73000 还款余额(元) 881000 四期还款时间 2015年11月16日(前) 还款金额(元) 73000 还款余额(元) 808000 ……。截止2016年10月16日前全部款项还款结清。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以汇款方式交付甲方。 ……。五、丙方二人因系乙方实际控制人,故以个人名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即2016年10月16日)期满后的两年。 六、若乙方在上述还款计划任何一期未归还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剩余所有款项。……。甲方:吴兴创 2015年7月7日 乙方:(此处加盖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年 月 日 丙方:张猛 2015年7月7日 丙方:张猛代 年 月 日”。此后,因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张举华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理财服务协议》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被告张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举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兴创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理财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吴兴创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猛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款计划》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还款计划》约定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若任何一期未归还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原告吴兴创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剩余所有款项。被告张猛作为保证人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猛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猛自2015年7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因双方在《还款计划》第二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双方约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举华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因张举华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亦未授权委托被告张猛代签,故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猛辩称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纠纷,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汇款人张某某与原告的关系,张某某汇款凭证上的金额为1500000元,《委托理财服务协议》的金额合计为1100000元,两者金额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汇款1100000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请。因原告吴兴创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吴兴创与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猛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款计划》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举华辩称其未在《还款计划》签名捺印,亦未授权委托张猛代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张举华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亦未授权委托被告张猛代签,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兴创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100000元为本金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兴创对被告张举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兴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贵州财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 劲 松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邹启洪(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