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友梅。系原告于春阳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继忠(又名马桥友)。
被告王晓琴。
原告于春阳诉被告马继忠、王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友梅,被告马继忠、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阳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由被告王晓琴担保,并用担保人王晓琴位于平坝区东门惠民小区4栋3单元2楼4号的一套房作抵押,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原告按约定如数借给被告马桥友现金50000元整。借期届满后,马桥友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不还借款,一直拖欠,直到现在未还,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仅追款用车费就达3800元之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的前述请求,判决担保人王晓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损失费3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王晓琴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继忠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我生意亏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现在无业,只能等到明年出去打工才有钱还。
被告王晓琴辩称:我承认我是保证人,他们一个得钱一个得利息,我什么都没有得,我希望今天当着法官的面解除这个担保。现在马继忠也承认欠款是事实,他也答应明年还钱,如果是马继忠不在我也没有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马继忠向原告于春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于春阳人民币50000万整(大写伍万元整)还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担保人:王晓琴 借款人:马桥友 备注:如有到时出现问题拿惠民小区4栋3单元2楼4号担保抵押 2014年6月15号”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双方约定的“如有到时出现问题拿惠民小区4栋3单元2楼4号担保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马继忠、王晓琴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继忠向原告于春阳借款,原告愿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晓琴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于春阳与被告王晓琴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签订抵押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务清偿,原、被告在签订抵押协议后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致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丧失了对该房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琴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琴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原告于春阳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晓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晓琴的保证责任免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支付的费用人民币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如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继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春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3元,由原告于春阳承担25元,被告马继忠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虹勃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方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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